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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利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利信,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利信不服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皖12刑终6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信及其辩护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朱利信与被害人朱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利信用手将朱某鼻部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朱利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利信辩解称,其承认打了被害人朱某脸部,其当时被咬掉手指头,打烂头部,并被抓住裆部,其用手摆了朱某,不应当造成朱某轻伤,如真是其打的,其认罪。被告人朱利信的辩护人张亚辉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经审理查明朱利信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朱利信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朱某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朱利信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朱利信与其哥哥即被害人朱某(其在本次纠纷中伤害被告人朱利信已另案处理)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利信用手将朱某鼻部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朱利信经颍上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利信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曾于2016年5月5日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朱某谅解。2016年11月2日被害人朱某以被告人朱利信不履行协议,撤回对被告人朱利信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证明2016年2月27日早晨6、7点钟其和朱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其用拳头打朱某面部两拳,朱某的伤是其打的。其左手手指也被咬伤。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7日早晨6点钟其和朱利信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其用耳巴、拳头打朱利信,朱利信用拳头打其眼部,其咬着朱利信手了,其媳妇就喊人,讲其快被打死了,其就睡在地上,朱利信就回家了,其回庵棚时朱利信又上来要打,被张玉珍、韩某拉开,其媳妇用三轮车把其拉到公路。开始打架时朱利信家属李某1,其媳妇李某2在场,后来张玉珍、韩某到场拉的架,其鼻子、眼、肋部受伤,朱利信的手被其咬伤。3.证人证言(1)李永侠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早晨其父亲朱利信与朱某因宅基地发生打架,其是接到母亲李某1的电话后7点多钟到的娘家,当时双方都不打了,其看见李某2骑一辆电瓶车拉一个人往公路上跑,其父亲左手中指掉了,脸上流血。(2)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早晨6、7点钟,其公公朱某和其婆叔朱利信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都是用耳巴、脚踢的,朱某鼻子、脸、腰部伤了,朱利信脸、左手伤了,其用电瓶车把朱某拉到公路上,并报警。(3)李某1证言,证明其丈夫朱利信和朱某是兄弟俩。2016年2月27日早晨因宅基地问题两家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朱利信左手中指断了,额头伤了,朱利信打了朱某面部两拳。开始打架时没有人拉架,后来打架时有夏广明的家属及邻居在场。(4)张玉珍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早晨其刚起床听见路南边有打架,走到朱某扒的旧房处时,听有人报警,后知道是朱某、朱利信兄弟俩打架,因站的远,没有看到两人伤的情况。(5)朱建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早晨其五叔朱利信与其父亲朱某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其用拳头打了其五叔眼部两拳,就被其嫂子李某2拉走了,其父亲被李某2用三轮车拉到公路上时其看见其父亲脸上有血、鼻子肿了。其父亲将其五叔的手咬伤。(6)韩某证言,证明其看见朱利信与其哥朱老三吵架,朱利信有一个手指耷拉着流血,朱老三的脸也流血,其就让别吵了,都去医院吧。双方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是打完架了其才到现场。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2月27日7时14分朱利信通过电话报称被其哥哥朱某打伤。经查当天早晨6时许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互殴,双方受伤。(2)户籍证明,证明朱利信出生于1958年3月12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利信经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达派出所。(4)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朱利信曾因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图,证明事发现场情况。7、朱某撤回谅解申请,证明朱某2016年11月2日撤回对朱利信的谅解。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朱利信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信因宅基地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朱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朱利信对被害人朱某伤情提出质疑,其辩护人也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庭审查证,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韩某等人证言及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利信致朱某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利信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利信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朱利信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可不适用监禁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利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杨玉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安琪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