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章慧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慧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章慧,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7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6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8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章慧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辉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章慧因家庭矛盾而心生不满,遂在其居住的卧室中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引发火灾,后被告人陈章慧离开案发现场。经小区群众报警,消防人员赶到并将火势控制,该火灾造成被告人家中家具及建筑严重受损。经温州天正司法所鉴定,被告人陈章慧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章慧因家庭纠纷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章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章慧因家庭矛盾而心生不满,遂在其居住的屏南县古峰镇夏林苑大厦B幢1202室主卧内使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引发火灾,后被告人陈章慧离开现场。经小区群众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并将火势控制,火灾造成1202室内家具及建筑严重受损。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章慧在屏南县古峰镇翠屏路38号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5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章慧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林某、叶某、黄某、陆某、张某的证言。2、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火灾事故调查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3、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宁德市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5、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6、屏南县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陈章慧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陈章慧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慧因家庭纠纷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章慧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章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章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传旭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人民陪审员 颜映南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陆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