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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韦伟、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韦伟,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单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伟,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八道壕镇。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山镇。法定代表人:聂殿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韦伟、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宫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