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作飞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作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作飞,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地址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作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378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戴黎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谭作飞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轿车,行至昆明市云秀路与季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凡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后经检验,谭作飞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53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谭作飞、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作飞赔偿受损车辆驾驶人凡某某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作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作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作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作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作飞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谭作飞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作飞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谭作飞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谭作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作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