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254许荣明与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明,罗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254号原告:许荣明,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平,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原告许荣明与被告罗小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被告罗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同村村民沈圣荣介绍相识。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29日、6月15日、7月18日、8月5日具条向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元、20000元、43000元、74000元,合计192000元。原告因房屋拆迁获得拆迁款,故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并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工程尚未结束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罗小平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29日、6月15日、7月18日、8月5日的借条均系原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荣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2014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荣明人民币壹万元正”。同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荣明人民币贰万元正”。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荣明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同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荣明人民币陆万元正加壹万肆仟元正共计七万肆仟元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罗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罗小平向原告借款19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时应当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许荣明借款本金192000元,承担利息1183.2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931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罗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伽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