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尹石燕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石燕,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709号原告:尹石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王凯,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尹石燕诉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买房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本人欠其他人很多钱,无法偿还,第二天就失联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石燕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圆整(12000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欠原告尹石燕借款本金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尹石燕,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人民陪审员 魏新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