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龚华英与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颐康元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华英,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颐康元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1067号 原告:龚华英,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经济开发区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佳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颐康元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江安街377号锦绣家园西区19号楼3单元12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冯清容。 原告龚华英与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康元实业公司)、哈尔滨颐康元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康元东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华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康元东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中第三条第1项第二段关于分期支付借款的约定;2.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7525元;3.判决第一被告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金9303元(按所欠本息金额以年利率12%计付违约金);4.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成都柳城颐康元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柳城中心)由于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5日,由于借款到期后成都柳城中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遂与原告、成都柳城中心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协议约定:成都柳城中心所借原告的借款转为由第一被告偿还,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为7525元。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按照第一种方式执行: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分5次、47个月付清,同时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由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本时间履行义务,原告也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但均未果。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关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未支付价款金额未达到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不具有解除合同和要求支付价款的权利。原告要求按协议承担违约金9303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第五条的相关约定,该条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按协议偿还本息债务人应按所欠本息金额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16年11月应还本金总合同金额5%,被告已偿还700元,现在只欠2800元,违约金计算下来计336元。 被告颐康元东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龚华英和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颐康元东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龚华英和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的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成都柳城中心由于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5日,成都柳城中心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与原告、颐康元实业公司及担保人颐康元东北公司签订了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债务人:成都柳城颐康元餐饮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小容现债务人: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龚华英……担保人:哈尔滨颐康元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债权人与成都柳城中心签定的投资或合同借款本金¥7万元(大写柒万元),红息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结算至9月30日应付红息¥7525元,(大写:柒仟伍佰贰拾伍元)。第三条债权人自愿选择以下方案第壹项对债权作处置。1、2015年9月30日以前所有投资或借款红息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结算至9月30日(未到期的在内)。2015年10月1日起所有投资或借款,红息标准按年利率5%决算并挂息,2015年9月30日前和2015年9月30日后所欠全部红息,在本金还清后一年内按比例分三次付清。从2015年10月1日起本金分别实行分期支付,47个月内按规划付清。见下表: 还本时间 本金占比 还本金额 还本时间 还本占比 还本金额 2016年11月 5% 3500 2017年11月 10% 7000 2018年8月 10% 7000 2018年11月 35% 24500 2019年8月 40% 28000 第四条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投资或借款的所有本息的归还,由哈尔滨颐康元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第五条违约责任:债务人到期未按协议偿还本息,债务人按所欠本息金额以年利率12%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已偿还本金700元,其余未按约定的还本时间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但均未果。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成都柳城中心与原告龚华英、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被告颐康元东北公司之间签定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是当事人与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应于2016年11月偿还本金3500元,已偿还本金700元,未偿还本金2800元,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偿还本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颐康元实业公司按年利率12%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康元东北公司在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中明确了对本息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颐康元东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华英借款本金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颐康元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为标准,按协议约定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龚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