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师琼与李春兰、周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师琼,李春兰,周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07号原告:高师琼,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章强,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自福,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弟。被告:李春兰,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盛清,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高师琼与被告李春兰、周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师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章强、被告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清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当即向被告李春兰户头存入1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该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兰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经过信用社转账给我的。我已经偿还了293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还5000元、2016年1月17日还1000元、2016年2月7日还1300元、2016年2月24日还1000元、2016年3月18日还500元、2016年3月28日还500元。原告也有在我这里做会,当时我还的就是本案的借款,现在起诉上来就说我还的会钱而不是本案的借款。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周盛清书面辩称,一、本案借款为被告李春兰个人借款,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春兰系民间标会会首与会脚的关系(李春兰系会首、原告为会脚),原告高师琼与被告李春兰之间何时形成借贷关系,我一点也不清楚,而且被告李春兰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恰恰相反,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都是用我的工资,由我去安排打理。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款可知,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春兰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程序方面,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借款纯粹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春兰之间为“做会”而启���的资金,显然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规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借条上的签名不能作为凭证。借条上我的签名是在屏南县倒会之后于2015年12月份高师琼等人来家苦苦相逼,强迫让我补上去的,这可以去做笔迹鉴定为证。四、己偿还部分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依法重新裁定或驳回原告起诉中利息的计算。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所以所还的钱款都应计入偿还本金。案中所说本金140000元己偿还了29300元,其中2015年12月24日还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还5000元、2016年1月17日还1000元、2016年2月7日还1300元、2016年2月24日还1000元、2016年3月18日还500元、2016年3月28日还500元(以上9300元都是转账),现在只欠110700元。当然,没有约定利息,更不能按银行利息1.5%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本案中借���本金为110700元且无利息可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以及结婚状况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兰、周盛清出具借条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将借款140000元转入被告李春兰账户(62×××60)。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提交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春兰、周盛清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提交证据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将借款140000元转入被告李春兰账户(62×××60)。被告李春兰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春兰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5年12月24日晚收20000元,高师琼”,证明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的9000元未约定是还借款还是还会钱。原告认为,那张证明确实是原告写的,当时偿还的是会钱。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两份,证明李春兰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3423元,约定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12月24日晚收的20000元就是偿还的这笔会钱;李春兰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22000元。被告是有偿还29300元,是偿还会钱的,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现在还欠原告会钱一万多元。当时屏南县公安局的笔录里可以体现,被告自己也签字了。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李春兰及高师琼在屏南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李春兰两份��录(李春兰确认欠高师琼会款234700元等)、高师琼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李春兰在会单上把高师琼的名字写成“高师琴”,高师琼在李春兰处参加民间标会2013年1月23日1000元会,交了35000元;2013年11月22日1000元会,交了25000元;2014年1月24日1000元会(会单上写黄虹),交了46000元;2014年3月19日1000元会,交了42000元;2014年4月24日1000元会,交了20000元;2014年6月19日1000元会,交了54000元;2015年1月22日1500元会,交了27000元;2015年3月24日3000元会,交了165000元等)]及李春兰互助会确认单[会首李春兰与会员高师琼双方互助会确认:2015年1月22日1500元,交金额27000元,收1300元;2015年3月24日3000元,交金额27000元,收1300元;2015年1月22日1500元,交金额16500元,收500元;2014年6月19日1000元,交金额54000元,收1000元;2014年4月24日1000元,交金额20000元,收500元;2014年3月19日1000元,交金额27000元,收1000元;2014年1月24日1000元(黄虹),交金额46000元,收1500元;2013年11月22日1000元,交金额25000元,收5000元;2013年1月23日1000元,交金额35000元,收20000元。高师琼共计收29300元,黄虹收1500元,损失234700元等],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李春兰于2015.12.14号向高师琼借款43423元,2015.12.23号还清。借款人李春兰2015.12.14等)、一千元互助资金会的会单一张(主要内容:由35人组成,高师琴2013年1月23日入会,计金额35000+8423=43423元,标会地点:达顺新村90号等),证明被告偿还的29300元是偿还会钱,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春兰认为,原告提交的会钱的两张借条无异议。上述两笔钱确实是会钱,但是我偿还的20000元就是本案的借款,不是还会钱。当时我们约定的就是还借款。当时公安做的笔录太多,他们说是你阿姨的��件就签掉吧,我当时没看我就签了。确认单我有签字,周盛清提交的高师琼出具的收条我还的20000元是还的借贷的利息。我只是表述成还利息的口误,其实就是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收条只有一张,没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张借条(2015年4月11日一张,2015年12月14日两张),一千元互助资金会的会单一张,屏南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三份,被告李春兰提供证明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高师琼在李春兰处参加民间标会八次,其中1000元会6次,1500元、3000元会各作一次,共交会款265500元,高师琼共计收取李春兰偿还的会款30800元[其中高师琼名下29300元(其中2013年1月23日1000元一���,高师琼交了会款35000元,加上利息共计43423元,李春兰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23日还清,高师琼于2015年12月24日晚收回20000元)、黄虹名下收1500元)],234700元会款未收回,因会钱未还,李春兰于2015年12月14日还出具金额322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由于李春兰承认20000元的收条只有一张,且在屏南县公安局的李春兰互助会确认单上李春兰与高师琼已确认收回会款30800元[(扣除黄虹名下收1500元,高师琼名下29300元(其中2013年1月23日1000元会,高师琼收回金额20000元)与被告主张的金额相吻合)],因此李春兰其在公安笔录及李春兰互助会确认单上承认高师琼收回20000会钱,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高师琼于2015年12月24日晚收20000元是李春兰、周盛清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还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会钱29300元。被告李春兰、周盛清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5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兰、周盛清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春兰、周盛清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盛清认为本案借款为被告李春兰个人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周盛清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兰、周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李春兰、周盛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