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国林与王国平、王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林,王国平,王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287号原告:赵国林,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王国政,男,1988年3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赵国林与被告王国平、王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被告王国平、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8,000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平在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王国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由被告王国政用自家三间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国平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平未偿还借款,王国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国平辩称,欠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偿还。当时只是口头说用王国政的房子抵押,合同中没写。被告王国政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国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8,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并由被告王国政提供担保,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国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约定月息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被告王国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中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三日内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出资方的利益”。原告与被告王国政口头协议,被告王国政用其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国政在抵押人处签字,合同中未写明抵押物的具体位置,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国林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平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王国政在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担保方式属于一般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5月7日,被告王国政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国政之间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王国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王国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给付原告赵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国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王国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国政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