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贺某、冯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贺某,冯某,殷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442号原告:舞钢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常州路西段人社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1MBOM05178U。法定代表人杨富山,主任。被告:贺某,女,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冯某,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殷某,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贺某、冯某、殷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准备与三被告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原告准备与三被告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贺某、冯某、殷某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舞钢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