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元源。 被告人王圣,曾用名王锡鸿,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金江镇。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同年2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圣在澄迈县金江镇幸福路羽绒服装厂宿舍自家中,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钦,得款人民币3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王某钦当场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17日11时许,民警在王圣的羽绒服装厂宿舍家里,将被告人王圣及吸毒人员王某钦、赵武、姜祖健、李超洁等人抓获。民警从王圣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包、手机1部及人民币30元。 经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称量,民警从王圣处扣押的1包毒品海洛因编号为1号,净重0.21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4600002017040347-JC-001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圣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包,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宇 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草 书 记 员 梁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