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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金刚、邓月旺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刚,邓月旺,杨振敏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金刚,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月旺,男,196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振敏,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杨振敏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杨振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吕金刚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分两次从被告人邓月旺处购进“醋酸泼尼松片”、“马来酸氯苯那敏片”等药品,在其家西厢房内加工成治疗哮喘等症状的假药“通顺霜”,后销售给张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5000余元。2015年12月21日,吕金刚又从邓月旺处购进醋酸泼尼松片3箱、马来酸氯苯那敏片2箱,后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邓月旺明知吕金刚从其处购买上述药品用于生产销售假药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振敏明知吕金刚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取款。被告人杨振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杨振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张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杨振敏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邓月旺明知吕金刚从其处购买的药品用于生产销售假药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振敏明知吕金刚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取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敏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杨振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振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金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邓月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振敏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吕金刚、邓月旺、杨振敏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