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6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学玉与臧新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玉,臧新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2717号原告:李学玉,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臧新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学玉诉被告臧新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李学玉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学玉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学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学玉负担。审判员 蒋 朕二〇一七���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