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田志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田志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联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超,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志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安排的决定”等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证明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17年2月,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功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志超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驳回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44.6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550.03元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工资3785.90元,合计63780元的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因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550元;二、未休年休假工资18270元;三、拖欠2016年6、7、8三个月的工资945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45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三劳仲案[2016]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444.61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9550.0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7月9日工资3785.9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67.33元,截止到2017年2月我公司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应当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认可2016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3785.90元未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社会保险费申报表;3、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表格。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之间一共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只是其中一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是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表格不能证明月工资情况,是原告后补的,并不是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是设备维修,归生产部管理,生产部经理苍宇安排我设备管理、安全管理工作,超出我的职能范围,我不干,生产部出具了一份处理决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厂出示的“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2、原告生产部出示的“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3、被告与原告公司老总杨联升的谈话录音;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存储额结算单,证明被告2008年3月入职。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我单位并未出具“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也不清楚公章是怎么盖的,对公章的真伪不发表意见,不要求鉴定。原告生产部出示的“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没有公章,上面的签字人员苍宇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谈话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谈话人是否为我公司老总杨联升也不清楚,且被告提供的录音不完整。因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存储额结算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原告应提供职工名册,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双方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67.33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工作的处理决定》,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提交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但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故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证据及依据,原告未提交,故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444.61元(2967.33元/月×8.5月×2)。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即200%的工资报酬是因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并非劳动者固有报酬的一部分。换言之,年休假工资报酬中,虽有工资二字,但不具有工资之实。因此年休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未安排被告年休假的工资,数额为1910元(2967.33元/月÷21.75天×7天×200%)。原告认可2016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3785.90元未发放给被告,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应将此工资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志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444.61元;二、原告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志超带薪年休假工资1910元;三、原告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志超2016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3785.90元;四、驳回被告田志超的其它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56140.51元,由原告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田志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田志超为证明上诉人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交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一份、落款为上诉人公司生产部的《关于田志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一份、田志超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联升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与上述两份决定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佐证田志超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田志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证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提交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亦不能否定上述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