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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86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王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海龙随被告一居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0月5日生育男孩王海龙,1993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刘军、张晓红、杨滨慧当庭远程视频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在北京打工。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同居,1993年10月5日生育男孩王海龙,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生育一子王海龙,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审 判 员  时 光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