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60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梅丽平、屠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梅丽平,屠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询,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丽平,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屠婉君,女,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告梅丽平、屠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丽平、屠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诉称:2015年6月3日,其与梅丽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梅丽平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梅丽平、屠婉君系夫妻关系,该购房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梅丽平、屠婉君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按约发放贷款后,梅丽平已连续多期逾期构成违约,其按约有权提前收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梅丽平、屠婉君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94423.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为2197.44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423.64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8%再上浮50%计收);2、梅丽平、屠婉君支付农行宜兴市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725元;3、依法确认农行宜兴市支行对梅丽平、屠婉君所有的位于宜兴市高塍镇××村学前街××室(产权证号为10××16)享有抵押权,农行宜兴市支行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梅丽平、屠婉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审理中,农行宜兴市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梅丽平、屠婉君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94423.64元及期内利息8628.89元、罚息149.5元、复利198.32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423.64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8%再上浮50%计收)。被告梅丽平、屠婉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梅丽平、屠婉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梅丽平因购买房产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35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若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梅丽平、屠婉君以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村学前街××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双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梅丽平、屠婉君名下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村学前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6)房屋登记债权金额为20万元。同年6月10日,农行宜兴市支行向梅丽平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35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农行宜兴市支行确认梅丽平自2016年6月开始逾期。据此,农行宜兴市支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1725元。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梅丽平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根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息清单反映,截至2017年5月31日,梅丽平尚欠借款本金194423.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976.71元。另查明:梅丽平与屠婉君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农行宜兴市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梅丽平自2016年6月起已多期未按约还款,农行宜兴市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以2017年5月31日作为提前收贷日,要求梅丽平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农行宜兴市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梅丽平与屠婉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屠婉君应对梅丽平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农行宜兴市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梅丽平、屠婉君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丽平、屠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94423.6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8976.7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9442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8%再上浮50%计算)。二、梅丽平、屠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725元。三、对梅丽平、屠婉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梅丽平、屠婉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村学前街53号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6)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81元,由梅丽平、屠婉君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市支行垫付,梅丽平、屠婉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农行宜兴市支行。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晋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