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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献奇与龙明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奇,龙明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672号原告:张献奇,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龙明阶,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张献奇与被告龙明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献奇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奇、被告龙明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奇诉称:原告张献奇在清丰县北环做铝合金生意,2015年2月9日,被告龙明阶从原告张献奇处赊欠铝合金密封胶料款价值3483元,有被告龙明阶向原告张献奇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张献奇催要,被告龙明阶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仅在原告张献奇起诉后偿还了600元,下欠料款2883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张献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明阶偿还原告张献奇铝合金密封胶料款28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明阶承担。被告龙明阶辩称:被告龙明阶向原告张献奇出具金额为3483元的欠条是事实,在原告张献奇起诉后被告龙明阶也确实偿还了原告张献奇600元,原告张献奇向被告龙明阶出具收到条,被告龙明阶还下欠原告张献奇铝合金密封胶料款2883元。但是被告龙明阶现在没有钱,在外面还欠了几十万的账,家里有老婆孩子需要养活,被告龙明阶现在一个月工资还不到1000元,实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献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献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献奇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龙明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张献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龙明阶欠原告张献奇材料款3483元。被告龙明阶对原告张献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张献奇的举证和被告龙明阶的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张献奇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明阶欠原告张献奇铝合金密封胶料款3483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龙明阶向原告张献奇出具金额为3483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张献奇催要,被告龙明阶向原告张献奇支付了600元,还下欠原告张献奇料款2883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张献奇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龙明阶支付所欠货款2883元,提交了被告龙明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龙明阶欠原告张献奇货款3483元事实的存在,在诉讼期间,被告龙明阶向原告张献奇支付了货款600元,剩余2883元未予支付,且原、被告当庭对被告龙明阶还欠原告张献奇货款2883元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张献奇请求被告龙明阶支付所欠货款28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明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献奇支付所欠货款2883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明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