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萍与李寒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李寒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766号原告:杨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2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寒青,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8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杨萍与被告李寒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素群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刚,被告李寒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雅安市雨城区重庆德庄火锅雅安加盟店(以下简称德庄火锅)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火锅店要停业几天为由告知原告回家等候通知。之后于同年2月26日电话通知原告,火锅店已经转让给其他人经营,让原告重新去找工作。原告之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解决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2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作出雨劳人仲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由于原告不愿意购买养老保险,故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所以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载明,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经营的雅安市雨城区重庆德庄火锅雅安加盟店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结清工资后,以火锅店暂时停业几天为由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同年2月21日,被告将其所经营的火锅店注销。同年2月28日原告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雨劳人仲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成诉。另查明:原告杨萍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雨劳人仲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档案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全部劳动报酬,但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注销后,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为1800元X6.5个月=1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个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作为独立的个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注销后,上述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寒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杨萍经济补偿金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华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