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执74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林正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林正森,叶战江,叶战峰,叶敏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4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宏。被执行人林正森,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战江,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战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敏芝,女,1979年6月4日出生,住温岭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林正森、叶战江、叶战峰、叶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59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叶战峰、叶敏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31993.77元及剩余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390元、申请执行费3415元;被执行人林正森、叶战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叶战峰所有牌号为浙J×××××的车辆、被执行人林正森所有牌号为浙J×××××的车辆及被执行人叶战江所有牌号为浙J×××××、浙J×××××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叶战江在温岭市外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被执行人叶战峰在温岭市外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4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