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宁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涛、刘梦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涛,刘梦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29号原告:西宁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西海路50号1号楼3单元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云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涛,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司机,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梦佳,女,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宁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风公司)与被告李涛、刘梦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云青,被告李涛、被告刘梦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租赁费57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金责任,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17100元;4.判令被告返还×××车辆(雪佛兰.科鲁兹);5.判令被告支付因延误车辆购买全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5时50分,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车型雪佛兰.科鲁兹,金色),租赁期限为三日,日租金300元,押金20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租赁当天被告李涛、刘梦佳支付押金2000元和租金1000元将车租走。合同到期后被告声称续租,并承诺每隔3日往我公司账户打一次租金。直到2016年8月6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再无音讯,被告共支付租金18600元。我公司发现事态不对,查看车辆行驶记录仪,此时已被拆除,公司组织人员前往刘梦佳、李涛住所地要求归还车辆及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刘梦佳父亲不予配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涛辩称,刘梦佳的对象马海峰是我认得哥哥。2016年6月11日他让我和刘梦佳租车,当时刘梦佳没带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及驾照租车,给原告留的电话号码是刘梦佳的,押金2000元也是她刷卡,租金1000元是从我的卡上刷的。租完车后刘梦佳直接将车开走,当天马海峰还了我1000元。到8月马海峰问我合同是谁签的,我说是我签的,车由刘梦佳开走了,他也找不见刘梦佳。原告找刘梦佳和马海峰还车,后来听马海峰说原告报案了。被告刘梦佳辩称,刘梦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汽车租赁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李涛,合同中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都是李涛提供,本案刘梦佳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对刘梦佳的起诉;另外原告已经向公安机报案处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涛、刘梦佳到原告处租赁”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一辆,车号为A530**。原告与被告李涛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空格栏内被告刘梦佳签名,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15时50分至2016年6月14日15时50分,租金1000元,押金2000元。其中租金1000元由被告李涛支付,押金2000元由被告刘梦佳银行卡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梦佳与所租车辆合影后,与被告李涛将上述车辆提走。之后被告刘梦佳自行或委托他人支付租金186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且拒绝返还车辆,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刘梦佳未在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栏中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反映被告刘梦佳与原告就租用车辆事宜进行商谈,且支付押金和按行业惯例与租用车辆合影,并与被告李涛共同提取车辆,之后就续租及支付租金与原告联系,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对于被告李涛抗辩其仅出借身份证和驾驶证,实际承租人为刘梦佳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刘梦佳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每日租金300元,合计租金57000元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租金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违约金17100元,双方有约定,按约定履行,应与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延误车辆购买全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梦佳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及本案中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宁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涛、刘梦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涛、刘梦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57000元,违约金17100元,合计74100元;三、被告李涛、刘梦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一辆,车号为A5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李涛、刘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菖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