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西旺与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西旺,王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311号原告:郭西旺,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文彬,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郭西旺与被告王文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西旺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西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西旺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6年12月18日前归还等条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已支付利息一个月。对其余尚欠的借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一个月利息应予扣除。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文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西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西旺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郭西旺负担67.5元,被告王文彬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