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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邵银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银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银朋,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永济市,中专文化,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北京化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银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银朋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邵银朋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厂因进出门问题与马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致被害人马某腹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邵银朋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马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邵银朋及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已给付),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邵银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银朋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邵银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邵银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邵银朋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四、被告人邵银朋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银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银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银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银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邵银朋无主动投案的情形,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邵银朋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二点及对被告人邵银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邵银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银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玮喆人民陪审员  刘香莲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