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龙华东路龙岗花苑华龙阁首层商铺第11、13、14卡,组织机构代码66817862-6。法定代表人:梁星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五演坦。法定代表人:曾祥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国才、高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大湾镇。法定代表人:蔡雨晨。上诉人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第二建筑公司委托其肇庆分公司与兆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的肇庆分公司承包兆华公司年产十万吨水泥工程项目的破碎车间、原料房、生料磨房、烘干车间,总工期为180天。此后,第二建筑公司的肇庆分公司为兆华公司施工,建设了破碎车间一层结构、原料房一层结构、生料磨房十六层结构、烘干车间部分工程,兆华公司只支付了105万元工程款,因兆华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而发生纠纷,第二建筑公司就该工程款纠纷起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1998年6月18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肇中经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第二建筑公司与兆华公司双方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判决兆华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7400.64元,并从1997年10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给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就已经生效的(1998)肇中法经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兆华公司的财产,1999年10月23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兆华公司的财产,包括其连片厂房。2006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指定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肇中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由封开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封开县人民法院发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兆华公司厂房内由申请执行人第二建筑公司和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标的物已被荣泰公司非法占有、使用、毁损,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9日、2007年8月21日向荣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荣泰公司限期退出占有、使用的建筑物,赔偿毁损法院查封的财产损失。2007日8月7日,肇庆永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封开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后作出书面《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位于高要市大湾镇南湾路南侧的生料磨房的建筑面积为790.54平方米、原料库的建筑面积为368.36平方米、破碎房的建筑面积为219.60平方米、烘干车间的建筑面积为713.51平方米。2008年2月28日,封开县人民法院以(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民事裁定,将兆华公司拥有权属的座落在高要市大湾镇南湾路南侧该公司厂房内的建筑面积为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以92.01万元抵债给第二建筑公司所有。又查明:1995年5月25日,兆华公司获得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复,同意其征用包括本案讼争议建筑物所占土地在内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作为厂房建设用地。2003年1月24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兆华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为闲置土地,并予以无偿收回。收回土地后,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13日将收回的上述土地共26786.70平方米以每平方人民币60元、总价格1607202元的价格出让给了荣泰公司,并于2006年9月15日为荣泰公司办理了高要国用(2006)第13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第二建筑公司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起诉荣泰公司、第三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诉讼请求:1、判决荣泰公司立即将非法占有、使用的建筑物交付给第二建筑公司所有;2、判决荣泰公司支非法占有、使用建筑物期间的使用金836800元(该使用金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暂计至2009年10月27日,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至建筑物交付之日止)给第二建筑公司;3、判决由荣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泰公司按照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占用第二建筑公司建筑面积2092.01平方米的占用费150624.70元给第二建筑公司,并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第二建筑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而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兆华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9日,2002年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建筑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判决荣泰公司支付自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555303.13元(按2092.01平方米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算)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兆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该院视其对第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第二建筑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第二建筑公司起诉荣泰公司支付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第二建筑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涉建筑物是第二建筑公司为兆华公司所承建,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仍属于兆华公司所有,荣泰公司虽于2003年5月13日与高要国土局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6年9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均确认荣泰公司仅取得案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而并没有取得该土地之上的案涉建筑物,在没有得到物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之下,荣泰公司无权占有和处分不享有物权的案涉建筑物,其在没有经得物权人兆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之下私自占有、使用物权人的建筑物,其对物权人兆华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007年,封开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由第二建筑公司为兆华公司所承建的建筑物被荣泰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并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荣泰公司退出占有的建筑物,第二建筑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其对肇庆永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和荣泰公司占用兆华公司案涉建筑物的事实应是知情的,且在2009年11月6日第二建筑公司向该院提起(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时,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向该院提供封开县法院向荣泰公司发出的《通知》作为证据使用,且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肇中法恢执字第241-1号通知书同样作为(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案的证据,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起诉时第二建筑公司应该知晓案涉建筑物已经被荣泰公司占用的事实,以该时间即起诉时间2009年11月6日为第二建筑公司知晓荣泰公司占用案涉建筑物的最后时间起算,第二建筑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请求荣泰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诉讼的时效期间应至2011年11月6日。但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1月6日之前有向荣泰公司主张过代位权请求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之前,兆华公司有向荣泰公司主张过支付占用费的相关权利,因此,第二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该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建筑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荣泰公司抗辩认为第二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第二建筑公司起诉荣泰公司支付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同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述,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荣泰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应请求和主张,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荣泰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权和请求不认可,因此,第二建筑公司起诉荣泰公司支付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予支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据此,本案中,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兆华公司对荣泰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兆华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第二建筑公司对兆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两级执行法院也均无强制兆华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又由于兆华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处于建厂过程,未真正投产,自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在此情形下,才导致荣泰公司于2002年起侵占兆华公司厂房、场地而无任何阻碍,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而未依法送达给兆华公司相关法律文书,且兆华公司未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等事实,证明在2002年时兆华公司已无人在管理工厂财产,兆华公司怎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荣泰公司从2002年起即侵占了其厂房建筑,显然,兆华公司对荣泰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荣泰公司侵占的原属兆华公司的涉案厂房是由法院查封的财物,对债务人而言,财物被法院查封即丧失了对财物的所有权,对债权人而言,查封财物意味着债权清偿得到保障。本案查封法院在荣泰公司自2002年起持续侵占、毁损查封厂房,且于2006年发现时起,仅发过书面通知,并未采取过实际的处理措施,兆华公司怎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兆华公司对荣泰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第二建筑公司对兆华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合法有效,目前仍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第二建筑公司对兆华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第二建筑公司对荣泰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泰公司支付自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555303.13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兆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陈述意见。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提出上诉的诉求,争议焦点为:第二建筑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封开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案涉建筑物被荣泰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荣泰公司退出占有的建筑物,第二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对荣泰公司占用兆华公司案涉建筑物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在2009年11月6日第二建筑公司在(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时,第二建筑公司亦提供封开县人民法院向荣泰公司发出的《通知》作为证据使用,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2009年11月6日第二建筑公司起诉时应该是知晓案涉建筑物已经被荣泰公司占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第二建筑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请求荣泰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1年11月6日。本案中,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1月6日之前有向荣泰公司主张过代位权请求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之前,兆华公司有向荣泰公司主张过支付占用费的相关权利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采信有效证据,认定第二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建筑公司认为其起诉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泰公司支付自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555303.13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上诉人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