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马士宣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马士宣,陈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友阳步行街H座8号。负责人: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宣,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士宣、陈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伟、王伟,被上诉人马士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车辆皖A×××××号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加大了其公司风险,且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就此情况已说明,并下达书面拒赔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签字确认,并没有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其公司不应承担该车辆的损失。2.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非正规发票,系手写,没有维修清单佐证,达不到证明维修费用的目的。事故发生地为合肥市,而租赁车辆为蒙城县租赁公司,与事故发生地不符,且未提供正规票据,对于租车费用不应支持。3.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马士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士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租车费等计人民币125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11时许,马士宣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里河路安农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王祥雪驾驶陈艳所有的皖D×××××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第34010372015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祥雪无责任。2015年5月5日,陈艳向原审法院起诉马士宣、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41300元,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拒赔,经(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艳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艳39300元;二、驳回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有效年检,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2015)亳民一终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马士宣,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且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68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合肥宝景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马士宣支付车辆维修费958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0584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虽然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事发后该车辆已经进行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故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士宣10584元。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抗辩事故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马士宣10584元;二、驳回马士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马士宣主张的维修费和交通费用有无依据,应不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不同于内容上的告知,应是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本案中,事故车辆皖A×××××号在2015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未按时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进行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主张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其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已向马士宣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马士宣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又以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马士宣就此情况进行说明,并下达书面拒赔通知书而免赔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在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66800元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合肥宝景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马士宣为此支付维修费9584元,有合肥宝景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马士宣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付租车费3000元,并举证租车合同、蒙城县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款收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马士宣主张的维修费和合理部分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