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汤晨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晨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晨翔,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汤晨翔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晨翔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晨翔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晨翔于2017年3月2日23时51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泰山路“本素酸菜鱼”附近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珠江路衡山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汤晨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汤晨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晨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晨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晨翔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瞿国平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汤晨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汤晨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汤晨翔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泰山路“本素酸菜鱼”附近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珠江路衡山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汤晨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汤晨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晨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晨翔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晨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晨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晨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