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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蔡得莲与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莲,魏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542号原告:蔡得莲,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春荣,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铁力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得莲与被告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得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魏春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0元(年利率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魏春荣辩称,被告认可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2016年9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已经给原告还款3000元,现借款本金还剩17000元未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宾馆工作中认识。被告魏春荣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还款3000元。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借款还清,引起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微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但被告已还借款3000元应当扣减。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应当清偿。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得莲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3元,由原告蔡得莲负担38.43元,被告魏春荣负担134.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