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顺宝与林枫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顺宝,林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宝,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枫,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顺宝因与被上诉人林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顺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枫向徐顺宝返还1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徐顺宝当庭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徐顺宝从未承认过收到该款项。2、原审法院认为在徐顺宝已经有145万元款项由林枫占有的前提下,再向林枫出具借据借钱,且两笔借款数额明显少于145万元的款项,不符常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徐顺宝向林枫出具欠条时,以为该145万元是林枫代案外人蒋铁君收取的款项,并不知道该款项被林枫占有。后通过诉讼,蒋铁君否认该145万元与其有关,徐顺宝才知道145万元被林枫占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徐顺宝应当对涉案款项的不合法性提供足够详实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林枫证明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徐顺宝已经证明其向林枫支付了涉案款项,林枫辩称该款系借款,而并没有出具此款系借款的证据,不能证明145万元是徐顺宝偿还林枫的欠款,林枫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顺宝涉嫌诈骗已被刑事拘留,本案145万元也是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本案以另一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徐顺宝的合法权益。林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顺福的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徐顺宝提出的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没有提出,二审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与徐顺宝诈骗案件毫无关系。徐顺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蒋铁君从其处购买百盛购物的房屋,林枫全权代表蒋铁君,在林枫用自己的账户代表蒋铁君向其支付购房款过程中,林枫、蒋铁君二人指使其转账到某银行行长何涛账户145万元购房款。2014年至2015年,其诉蒋铁君、林枫二人欠购房款一案纠纷时,林枫作为第三人出庭,并当庭承认收到145万元,然而,林枫与蒋铁君二人赖账否认该笔款为购房款。据此,其无奈只能另行起诉。徐顺宝认为林枫无合法依据占有属于其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枫返还其款项1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6日时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徐顺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何涛账户汇款145万元。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何涛从其账户将该145万元款项转账给陈薪宇(系林枫爱人)。(2014)东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中,徐顺宝以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被告案外人蒋铁君、第三人林枫,该案徐顺宝后撤诉。2012年7月17日,徐顺宝为林枫出具借据,借款69万元;2012年12月4日,徐顺宝为林枫出具借据,借款35万元,已还21万元;该两笔借款,林枫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清偿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即为不当得利的定义,结合本案,徐顺宝主张其存有损失是在2012年7月6日其按照蒋铁君的要求将一部分购房款145万元给付给林枫,给付的过程是其按照蒋铁君的要求将145万元款项转给案外人何涛,再由何涛转给了林枫爱人陈薪宇;庭审中,林枫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中,其中96万元是徐顺宝偿还给其的欠款,另49万元是徐顺宝委托其买一台丰田车,但后来没有买,49万元又还给徐顺宝,证据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徐顺宝当庭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综上两点考量,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就在于林枫收到该笔款项是否合法。就徐顺宝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徐顺宝不能就该笔款项的不合法性提供足够详实的证据,在私法领域,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遵循私法原则,尊重事实,徐顺宝的主张不能证明该款为不当得利,理由如下:第一,(2014)东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系徐顺宝与案外人蒋铁君之间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徐顺宝是出卖人,蒋铁君是买受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支付给出卖人价款,而在本案中,在徐顺宝与蒋铁君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徐顺宝自述按照蒋铁君的要求将145万元购房款打给案外人何涛,该行为不符合交易行为,更不符合常理;第二,145万元款项是发生在2012年7月6日,而在(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中,徐顺宝为林枫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及2012年12月4日,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在徐顺宝已经有145万元款项由林枫“占有”的前提下,再向林枫出具借据借钱,且两笔借款数额总额明显少于145万元的款项,实在不符合常理;第三,林枫作为被告完全可以以该款项打给第三人何涛而未进其个人账户进行反驳,但林枫却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及事件来龙去脉,且其陈述与之前的案件庭审笔录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因此对林枫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林枫收到该笔款项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不当得利,将违背私法领域民事活动的原则与准则,也极大损害了那些遵循该原则和准则下生活的公民。因此徐顺宝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徐顺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林枫提供2012年8月15日徐顺宝为蒋铁君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林枫陈述该份证据复印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71号案件卷宗。徐顺宝代理人表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但认可徐顺宝就是因为这件事被拘留的。本院认为,一审卷宗第33页((2014)东民一初字第171号案件庭审笔录)体现该份证据是徐顺宝提供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徐顺宝汇入案外人何涛的145万元,再由何涛转给了林枫爱人陈薪宇,徐顺宝主张林枫占有该款系不当得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徐顺宝在一、二审的陈述不一致,徐顺宝在起诉状中表述“林枫、蒋铁君二人指使其转账到某银行行长何涛账户145万元购房款。”。在上诉状中表述“因为徐顺宝向林枫出具欠条时,以为该145万元是林枫代案外人蒋铁君收取的款项,并不知道该款项被林枫占有。”在二审时,徐顺宝的代理人陈述“蒋铁君支付完购房价款后,因蒋铁君急需用钱,徐顺宝按蒋铁君的指示又打回去145万元。”因徐顺宝对上述陈述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徐顺宝对该145万元具体与谁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徐顺宝认为该145万元是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徐顺宝作为买卖双方的出卖人,蒋铁君作为买受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支付给出卖人价款,在本案中,在徐顺宝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蒋铁君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徐顺宝自述按照蒋铁君的要求将145万元购房款打给案外人何涛,该行为不符合交易行为,更不符合常理。按徐顺宝代理人二审中的陈述,其通过蒋铁君指示2012年7月10日将145万元转出,双方应当存在了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徐顺宝的起诉来看,徐顺宝认为该款一直没有还给他。林枫二审提供证据载明2012年8月15日徐顺宝向将铁君借款100万元。正常情况下,如蒋铁君欠徐顺宝145万元没还,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2012年8月15日蒋铁君给付徐顺宝的100万元应当为还款,应由徐顺宝为蒋铁君出具收据,但徐顺宝却为蒋铁君出具借据,也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按徐顺宝起诉状的主张即“林枫、蒋铁君二人指使其转账到某银行行长何涛账户145万元购房款。”来看,徐顺宝认为林枫、蒋铁君应对该145万元负责,但此后徐顺宝又向林枫借款并出具欠条,且小于该数额,故一审法院基于此点认为徐顺宝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顺宝虽然支出了145万元,但仅此一点不能说明就是徐顺宝的损失,徐顺宝支出145万元还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林枫主张的系偿还其借款等。徐顺宝未能就该145万元的性质完成举证责任,本院无法认定是徐顺宝的损失,且林枫对占有145万元作出了合理解释,林枫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徐顺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徐顺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