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应贵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应贵江,应蒙,吴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9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26451。法定代表人金战新。被执行人应贵江,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应蒙,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吴海燕,女,1986年7月9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应贵江、应蒙、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9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进行执行查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9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应 峰执 行 员 蒋阳平执 行 员 刘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