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许仁和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和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仁和,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来厦暂住本市湖里区围里社。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嘉鹏、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仁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仁和及辩护人王嘉鹏、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许仁和租赁本市湖里区围里社723号店面,开设“仁和休闲保健店”,招募卖淫女并负责现场管理、经营,组织陈某1、曹某、白某、赖某、胡某等人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三十余次,并非法获利。同年9月26日3时许,公安机关冲击了该场所,被告人许仁和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录本等书证,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仁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仁和组织、指挥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仁和当庭辩称:其所经营的保健店并未从事卖淫活动,因此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保健店的员工仅曹某、陈某1承认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陈某1可能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陈某1的询问笔录与实时录像有显著差异,因此其证言不应采信;2.被查获的收费账单记载的收费金额不是卖淫收入,不足以证实保健店从事卖淫活动;3、保健店仅查到一个避孕套,亦说明店内没有从事卖淫活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和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许仁和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723号店面经营“仁和休闲保健店”(以下简称“保健店”),组织陈某1、曹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同时负责现场经营管理,从中非法获利。同年9月26日3时许,公安机关冲击了该场所并将被告人许仁和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许仁和提取了作案工具“雷某”牌电脑主机1台,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提取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许仁和提取了保健店内的“雷某”牌电脑主机1台,该电脑主机系用于存储店内监控录像;向嫖客王某提取了使用过的避孕套1枚(用于口交、手淫)。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保健店记账单四张,证实:(1)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许仁和提取了记账单4张,其中2张记录了2015年9月19日至24日保健店的营业情况,另两张记录白某与“小胡”的业绩情况。(2)记载营业情况的2张记账单明确记录,接单“小妹”的工号、接单的时间与收费的金额,该账单用红色、蓝色及绿色三种颜色的笔记录,包括了多次300元、400元的收费金额。其中,2号“小妹”(即曹某)于2015年9月24日24时30分向客人提供服务1次,收费30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仁和的自然情况和归案过程。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陈某1因为本案的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证人王某(嫖客)的证言,证称:其到保健店时,老板跟其说了一堆的项目,其中298元的套餐有手淫的项目,其他的没有注意听。其就说要做298元的套餐,接着就到房间里,一会就进来了一个“小妹”,帮其把上衣和裤子脱掉,帮其戴了一个避孕套,然后开始为其口交、手淫,没有要和其性交,这时候民警就冲进来了。6.证人白某的证言(保健店8号“小妹”),证称:2015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一醉酒男子到店里,选择了298元的按摩推油套餐,该套餐包括“胸推、袜推、粉推”、手淫跟口交。其给他的生殖器戴上安全套“打飞机”,还没口交就被民警抓到了。保健店共有5名“小妹”,其没有卖淫,其不知道其他小妹有没有卖淫。7.证人曹某(保健店2号“小妹”)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1)其于2015年2月份到“仁和”保健店上班,刚开始做正规按摩,到了同年3、4月份店里就有手淫、口交、卖淫等服务,其从那时开始在店里卖淫,卖淫的次数在一百次以上。其他“小妹”也有卖淫,具体要问她们自己才清楚。保健店有138元、168元、208元、248元、288元的套餐,还有300元、400元的套餐。300元、400元的套餐都包括卖淫。(2)被告人许仁和是老板,店里的服务项目和收费的价格都是他定的,他与吧台工作人员吴某1负责保健店的日常管理,并负责给“小妹”排钟。被告人许仁和一般是晚上12点到第二天中午12点在店里,吴某1是中午12点到第二天晚上12点在店里。每个“小妹”按号数编排,上班时都在宿舍,如果客人来了,管理人员就按顺序叫号,“小妹”就去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介绍完以后“小妹”就向吧台说清楚要做的套餐,之后把客人带到房间,做完以后客人到吧台付钱,当天下班后由店里统一结算,再把钱分给“小妹”。关于卖淫所得的分配,300元的套餐,其和店里各分150元;400元的套餐“小妹”拿250元,店里拿150元。(3)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单,其辨认出抬头为“2015年9月22号—9月23号—9月24号”的记账单上,“2号”指代她本人的工号,后面的“24.3030”,是指其于凌晨0点30分接的客人,后面的“30”就是指其卖淫一次,客人的消费金额是300元。8.证陈某1云(保健店6号“小妹”)的证言、辨认笔录、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证称:(1)其于2015年5月份到保健店应聘技师,由被告人许仁和录用。刚开始其仅参与按摩、手淫,没有卖淫,同年7、8月份开始在店里卖淫。套餐价格有138元、168元、208元、248元、288元及300元、400元的套餐,300元、400元的套餐包括卖淫。其在店里卖淫五十次以上。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的编号为1、2、3、8号的“小妹”都有卖淫。“小妹”和客人谈好服务的种类和价格后,她们就会报给前台的工作人员。其上班时,听到其他四个“小妹”的报数情况,因此知道她们有卖淫。(2)保健店由被告人许仁和与吧台一个女的负责日常管理,基本上那个女的负责白天,被告人许仁和负责晚上。平时上班时她们“小妹”都在宿舍,如果客人来了,管理人员就叫她们接客。“小妹”就会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客人选好服务项目后,“小妹”把服务项目告诉吧台,接着把客人带到房间,服务完后客人到吧台付钱。被告人许仁和每天记账,当天下班后由店里统一结算把钱分给她们。平时有培训,就是教如何跟客人交流,向客人介绍项目,都是老板许仁和培训,卖淫不需要具体培训。许仁和知道店里有卖淫行为,所有的服务项目和色情项目都是他定的。9.证赖某招(保健店3号“小妹”)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1)其于2015年9月17日到保健店上班,店里有138元、168元、208元、248元、288元的套餐。138元的套餐包括“粉推”加“打飞机”,时间30分钟;168元的套餐包括“粉推”、“打飞机”、“袜推”,时间50分钟;208元的套餐包括“胸推”、“打飞机”、“袜推”,时间55分钟;248元的套餐包括“粉推”、“打飞机”、“袜推”、“胸推”,时间60分钟;288元的套餐包括“油压”、“粉推”、“胸推”、“打飞机”、“袜推”,时间65分钟。(2)被告人许仁和是老板,负责日常管理。“小妹”的上班时间是晚上六点至次日早上六点,每天都是许仁和排钟、记账。上班时“小妹”都在宿舍,客人来了许仁和就会按顺序叫号,让轮到号的“小妹”去接待客人。“小妹”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接着向吧台吴某1说明客人要做的套餐,之后把客人带到房间,服务结束后由客人付钱,下班后由许仁和统一结算,把钱分给“小妹”。其辨认出曹某系2号“小妹”,陈某1系6号“小妹”。10.证人胡某(“仁和”保健店1号“小妹”)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其于2015年8月份开始在保健店当上班,店里的套餐有138元、168元、208元、248元及288元。其服务项目包括按摩、“粉推”、手淫等,没有卖淫。店里共有五个“小妹”,其他小妹的服务情况其不太了解。保健店晚上是老板许仁和在管理,白天是吧台一个女的(即吴某1)在管理。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称其帮助许仁和经营管理“仁和”保健店,但否认知道该店从事卖淫活动。12.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系吴某1之妹,证称吴某1患有精神疾病。1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证人陈某1之母,证称:陈某1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14.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系证人陈某1之兄,证称:陈某1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15.被告人许仁和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1)保健店的服务项目包括指压、油压、推拿(包括“袜推”、“粉推”和“胸推”)、手淫、口交等,具体有138元、168元、208元、248元、288元等项目,服务时间分为40分钟、45分钟、50分钟、55分钟、60分钟等类型。(2)记账由其负责,从其店内查获的四张记账单中,抬头为“2015年9月19号—9月20号—9月21号”和“2015年9月22号—9月23号—9月24号”的这两张记账单记录了保健店2015年9月19日至24日店里的经营情况,“2015年9月19日”的经营情况用红色笔书写,9月20日的经营情况用绿色笔书写,9月21日的经营情况用蓝色笔书写,在记账单左侧书写的“8号”、“3号”等指代“小妹”的工号,工号下面书写的“晚*排”也分别用红色笔、绿色笔、蓝色笔书写,与上面的日期相对应,指代“小妹”当晚轮号服务的顺序。每次记账由两部分构成,例如“20:1030”前面“20:10”指服务的时间,后面“30”指收费的金额,上面带红色打勾的“30”、“40”、“35”代表收费300元、400元、350元。其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收费后,就会先登记在记账单上,服务结束后,客人出来付费,其就会用红笔在代表收费金额的数字上打勾。如果客人进去房间觉得不满意就离开,其就不会在账单上打勾。记账单上有些用红色笔书写的“和卡”或“卡”,指其把收到的钱放在自己身上,没有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另外两张账单记录了白某和“小胡”(之前的“小妹”)在保健店上班的业绩。(3)其规定“小妹”晚上六点到第二天早上六点上班,如果客人来了,其先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之后把客人带到房间,然后按排号顺序叫号,让“小妹”去给客人服务,下班时给“小妹”结账。保健店前台的电脑用于连接监控。(3)其否认保健店有卖淫活动,辩称,保健店没有300元、350元、400元的服务。记账单记录300元的项目是客人要288元的服务,剩下的12元没有找零;记录400元的项目是客人要求加钟,总共接受两个208元的服务,其给客人打折,仅收400元;记录350元的项目是客人连续要一个138元的服务,再加上一个208元的服务,共计346元,剩下的没有找零;如果客人找零,其就如实记录收费的金额,如“208”或“288”代表其收费208元或288元。关于被告人许仁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李某与陈某2的证言、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某1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具备作证的能力;其次,证人曹某、陈某1的证言与在案的记账单能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在保健店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许仁和制定服务项目,负责日常排钟、发放卖淫收入等管理。因此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仁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仁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雷冠”牌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