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何日明与冯伟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明,冯伟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899号原告:何日明,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冯伟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何日明与被告冯伟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抵押房屋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工业大道美澳园一区1号502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已失去联系,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冯伟乐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何日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收据,拟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由于被告缺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珠海市××区井岸镇经营金洪基旧货行,2016年8月1日,被告以投资微商生意以及家里耕种鱼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自有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抵押房屋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工业大道美澳园一区1号502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冯伟乐(二次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每月2%。原告于当天通过珠海农商银行转账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于当天立下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50000元借款。事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至2017年2月,从2017年3月起被告便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2017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起诉日(2017年4月13日),被告仍有2个月的利息2000元没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5月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日明借款本息合计52000元;二、被告冯伟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日明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伟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