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华、吴化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吴化云,吴东,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化云,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华、吴化云、吴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华、吴化云、吴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均称: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贤韵公司)向郑华、吴化云、吴东出售挖掘机签订的合同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当时双方约定挖掘机价格76万元,首付16万元,余款口头约定是四年付清,于每年年底前付一部分。当时签合同中分期付款方式内容是空白的,更没有手写添加的部分,致使郑华、吴化云、吴东无端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郑华、吴化云、吴东已共计归还购机款40万元,现在只认可36万元尾款未还。由于贤韵公司篡改添加,把购买挖掘机首付的16万元包括了保证金3.8万元,保险费15960元,手续费15200元,致使实际支付的首付购机款不到16万元,无形中增加了郑华、吴化云、吴东偿还本金数额。合同中关于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对郑华、吴化云、吴东也是极不公平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华、吴化云、吴东不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748500元和违约金及保证金38000元、保险费15960元、手续费15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贤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郑华、吴化云、吴东所述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郑华、吴化云、吴东的上诉。2016年7月5日,贤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华、吴化云共同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7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6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705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郑华、吴化云共同承担贤韵公司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3、吴东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贤韵公司和郑华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华(乙方)向贤韵公司(甲方)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郑华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16万元(含保证金38000元,保险费15960元,手续费15200元),余款人民币669160元由乙方分54个月付清,付款时间和标准为(含分期利息):乙方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7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7万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7万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30日支付7万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68500元。贤韵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左右向郑华交付挖掘机。郑华应按合同约定向贤韵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贤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因郑华迟延付款致贤韵公司受到损失,贤韵公司有权向郑华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贤韵公司受到的全部损失以及为追偿改损失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额百分之四计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东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贤韵公司依约向郑华交付了挖掘机。2014年7月7日,吴东向公司递交推迟还款申请一份,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现有客户郑华有一台徐工XE215C挖掘机,在合肥华南城中建一局施工,由于郑华和施工方谈好挖掘机费用是在年底结款,该客户于201年3月5日提车向公司司首付16万,2014年1月26日向公司付款14万,总计向公司付款30万。客户郑华希望还在年底付款,望公司领导批准。贤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签字予以同意。一审另查明:郑华和吴化云系夫妻关系。因郑华未按约定还款,贤韵公司为此次实现债权,聘请了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双方签订由律师代理合同,贤韵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郑华一共向贤韵公司支付购机款40万元(包含首付款16万元)。2016年2月5日,郑华、吴化云和吴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郑华和吴东合伙于2013年3月5日在贤韵公司购买了一套挖掘机,该挖掘机为分期付款,现郑华同吴东协商,挖掘机购买人有郑华转让给吴东,一切经济纠纷与债务差生的一切后果与郑华无关,该机一共向贤韵公司支付40万元,剩下余款由吴东承担还款,该机剩下余款至2016年2月5日达成协议起,一切事情由吴东负责还款,郑华不再承担该机一切责任。三方陈述该协议签订并未告知贤韵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郑华还应向贤韵公司支付多少款项?2、郑华、吴化云和吴东签订的协议对贤韵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关于郑华还应向贤韵公司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贤韵公司与郑华共同确认郑华及吴东一共向贤韵公司支付40万元,该款项包含首付款16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38000元、保险费15960元,手续费15200元),贤韵公司主张首付款含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合计16万元,分期付款期间本息为748500元(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68500元),合计908500元(160000元+748500元),贤韵公司主张的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及保证金38000元,郑华需再支付470500元(908500元-400000元-38000元)。关于郑华、吴化云、吴东辩称合同签订时除总价款外均为空白文本,一审法院认为,郑华、吴化云、吴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空白文本上签字的风险明知或应知,该辩称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郑华、吴化云和吴东签订的协议对贤韵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郑华、吴化云主张其已经和吴东签订了协议,剩余的款项均由吴东负责,其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吴东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郑华、吴化云、吴东均陈述其签订该协议并没有告知贤韵公司,也没有得到贤韵公司的许可,贤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也没有认可,故该协议属于郑华、吴化云和吴东签订的内部协议,对贤韵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郑华、吴化云以其和吴东签订了协议,其不应当承担后续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吴化云和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购买挖掘机所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审庭审中,郑华对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诉请中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贤韵公司要求郑华、吴化云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70500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认定,对贤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郑华、吴化云向贤韵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70500元。贤韵公司要求郑华、吴化云违约金27600元及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华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现贤韵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标准予以确认,计算的开始时间应当自双方约定每期逾期付款的时间,计算的基数按照其实际逾期的金额,分段计算至款清时止,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郑华每期应当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时止。关于贤韵公司要求郑华、吴化云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且贤韵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贤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贤韵公司要求吴东对郑华、吴化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其对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对贤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1、郑华、吴化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贤韵公司支付货款47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被告每期应当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时止);2、郑华、吴化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贤韵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吴东对郑华、吴化云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贤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后收取4490元,由贤韵公司负担490元,郑华、吴化云、吴东负担4000元。二审期间,郑华、吴化云、吴东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合同被贤韵公司收回,郑华、吴化云、吴东没有持有合同的事实。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其向贤韵公司购买挖掘机时,贤韵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给其签名,吴某签名后,贤韵公司将签名的合同全部收回,没有给其合同。吴某称其不认识吴化云,和郑华不认识,只是与吴东一起跑工地。贤韵公司认为吴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郑华、吴化云、吴东的证明目的,证人与贤韵公司之间有利益纠纷,证明力也值得商榷。本院认为:郑华、吴化云、吴东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郑华、吴化云、吴东对贤韵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华、吴化云、吴东上诉时认可本案买卖挖掘机是分期付款,因此其上诉认为只需在四年内支付约定价款,无需支付分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符合交易惯例,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郑华、吴化云、吴东未能提供本案挖掘机买卖合同的原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贤韵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存在添加的嫌疑,因此郑华、吴化云、吴东上诉认为郑华在签订本案挖掘机买卖合同时是空白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华、吴化云、吴东上诉称本案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不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郑华、吴化云、吴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