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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尤高、刘志会等与龙灿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尤高,刘志会,龙灿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21号原告:景尤高,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刘志会,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灿江,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景尤高、刘志会与被告龙灿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尤高、刘志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被告龙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尤高、刘志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2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景尤高、刘志会之女景婵与被告龙灿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凌晨5时许,景婵在普安××地瓜镇宏发煤矿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死亡,原告景尤高、刘志会作为死者的父母与被告龙灿江及其子女龙某1、龙某2、龙某3六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宏发煤矿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由宏发煤矿赔偿死者景婵近亲属景尤高、刘志会、龙灿江、龙某1、龙某2、龙某3六人死亡赔偿金938000元。而被告龙灿江通过欺骗方式让二原告签字,领取其中的赔偿费638000元,未将该笔赔偿金分配给二原告。因宏发煤矿给付赔偿金638000元后,余下300000元未及时给付。景尤高、刘志会、龙灿江、龙某1、龙某2、龙某3六人作为共同原告,对宏发煤矿提起诉讼,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宏发煤矿立即给付,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中,景尤高、刘志会、龙灿江、龙某1、龙某2、龙某3六人均系死者景婵近亲属,同属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分配景婵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中,都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之规定,该笔死亡赔偿金938000元分配方式为景尤高、刘志会、龙灿江、龙某1、龙某2、龙某3六人均等分配,原告景尤高、刘志会应当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12666.7元(938000元÷6人×2人)。被告将该笔死亡赔偿金占为己有,拒不分配原告应有份额,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间,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7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死者在宏发煤矿工伤死亡及判赔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宏发煤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经过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灿江答辩称:死亡赔偿金是被告及家属争取的,二原告没有出力;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均分的请求不合法,应扣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丧葬费8万元,因索要死亡赔偿金产生的费用3万元;根据普安县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抚恤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主要考虑死者的子女,而死者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我同意之前寨邻协商的给付二原告15万元。被告龙灿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龙灿江、景婵有共同债务1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借条的三性均存异议;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没有抚恤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实二原告没有抚恤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本院审查,证据1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无所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原告是否具有抚恤金应结合全案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景婵系原告景尤高、刘志会(1957年7月20日生)之女,景婵与被告龙灿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二男一女,长女龙某1,2005年4月8日生,长子龙某2,2007年3月11日生,次子龙某3,2008年10月15日生。2014年11月23日,景婵在普安××地瓜镇宏发煤矿(下简称:宏发煤矿)工作中死亡,2014年11月25日,经普安县公安局、地瓜人民政府等单位组织原被告双方与宏发煤矿协商,由宏发煤矿赔偿因景婵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所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种赔偿和待遇938000元(协议约定760000元),其中638000元赔偿款已被龙灿江领取,剩余300000元因与宏发煤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景尤高等六人赔偿款300000元,庭审中,景尤高、刘志会、龙灿江均表示宏发煤矿已将该赔偿款存于普安县人民法院账户,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款分割发生纠纷未领取。二原告诉称,龙灿江将死亡赔偿金占为己有,拒不分配原告应有份额,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一、景婵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何人享有及享有份额的问题;二、宏发煤矿赔偿景婵因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38000元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景婵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何人享有及享有份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故景婵之母刘志会、景婵之子女龙某1、龙某2、龙某3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享有景婵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景婵之子女龙某1、龙某2、龙某3在景婵因工死亡时还年幼,成长过程较为漫长,所需费用较多,而景婵之母刘志会尚有其余子女赡养,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分配景婵的三个子女各分配抚恤金的30%,刘志会分配抚恤金的10%。结合贵州省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1595元/年÷12个月=3466.25元/月),将景婵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确定如下:龙某2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466.25元×30%×124个月=128944.5元(景婵工亡事故发生时龙某2年龄为7岁8个月);龙某3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466.25元×30%×143个月=148702.13元(景婵工亡事故发生时龙某3年龄为6岁1个月);龙某1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466.25元×30%×101个月=105027.37元(景婵工亡事故发生时龙某1年龄为9岁7个月);刘志会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466.25元×10%×194个月=67245.25元(景婵工亡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7岁4个月,我国2014年人均可预期寿命为73.5岁);因景尤高在景婵工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不享有景婵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抚恤金共计449919.2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分配的原则是扣除死者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后,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由死者近亲属平均分割。但对于龙某1、龙某2、龙某3所享有的份额,因龙灿江系三人唯一的法定代理人,三人的份额由龙灿江代为管理,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丧葬补助金应为20797.5元(41595元/年÷12个月×6个月),因景婵死亡后的身后事宜全程由被告龙灿江处理,故该费用归龙灿江所有。对于龙灿江所提产生丧葬费8万元、因索要死亡赔偿金产生的费用3万元应扣除,因被告对该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对该费用亦未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龙灿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67283.25元的分配问题,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虽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在分配时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该部分死亡赔偿金由龙灿江、龙某1、龙某3、龙某2、景尤高、刘志会平均分割,故每人应得的金额为467283.25元÷6人=77880.54元。通过上述分析,景尤高、刘志会二人理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55761.08元。此外,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龙灿江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来抵扣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景尤高、刘志会享有因景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为人民币22300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尤高、刘志会支付因景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223006.33元。二、驳回原告景尤高、刘志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龙灿江承担2280元。由原告景尤高、刘志会承担71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