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存与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张美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张美冲,何防震,何亮,定陶县七零联创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110号原告:赵存,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原定陶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汝增,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春,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系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职工。被告:张美冲,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何防震,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何亮,男,38岁,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定陶县七零联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西城社区陶朱公大街2630-16号。法定代表人:何防震,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存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区一中”)、何防震、何亮、张美冲、定陶县七零联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区一中委托代理人李进春、被告张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防震、何亮、联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国立中学,据原告所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员工且在2014年至2015年受托承包了第一被告新校区食堂。原告在此期间,共向被告运送了共计67177元的煤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困难和内部问题,迟迟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区一中学辩称,我们学校委托七零联创餐饮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与学校没有关系。原告与他们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学校并不知情,餐饮公司买原告的东西,不应该找学校承担责任。张美冲辩称:我是从电视招聘广告上看见定陶县第一中学餐厅招聘员工,我开始在那里打饼,后来因为仓库没有人,何防震就安排我去仓库收货。被告何防震、何亮、联创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何防震注册成立联创公司。2014年8月23日区一中与联创公司签订《定陶一中餐厅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区一中将内设餐厅委托联创公司管理,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12日;餐厅设备及工作人员住房由区一中提供,联创公司所用的水、电、等费用由联创公司负责,联创公司需在学校监督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联创公司将营业额的6.9﹪支付区一中,联创公司必须购买通过质检、卫生许可的食物,并不得擅自提高饭菜价格,如确需变通价格乙方必须经过区一中同意;创联公司向区一中交付押金100万元,合同期满,创联公司若不继续承包经营,区一中退还全部押金,双方还对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何防震与原告赵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何防震向原告赵存购买煤炭,由赵存将煤炭运送至区一中餐厅,由被告何防震雇佣的张美冲、何亮在入库单上签名,货款共计67177元。经赵存多次催要,何防震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赵存与区一中、何防震、何亮、张美冲、联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存与被告何防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赵存及张美冲庭审中陈述可以证明赵存与何防震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产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存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何防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赵存要求何防震支付货款671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何防震在与赵存的业务关系中是以自己名义进行,且赵存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与联创公司交易,应认为赵存在交易时的真实意思是与何防震个人进行交易,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何防震自己承担责任,对于赵存要求联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区一中抗辩认为其并非实际买方,虽然赵存将货物运送至区一中餐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赵存无证据证明区一中向其购买货物,故对区一中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张美冲、何亮作为何防震雇佣的员工,出具入库单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且原告同意不再让被告张美冲、何亮承担责任,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防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煤炭款67177元;二、驳回原告赵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何防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