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杜文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杜文海,周树兰,孙德林,潘中美,杜德水,曲文英,许富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民(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杜文海,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树兰,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德林,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中美,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德水,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文英,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许富刚,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杜文海、周树兰、孙德林、潘中美、杜德水、曲文英、许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民,被告孙德林、杜德水,被告孙德水、杜德水、许富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海、周树兰、潘中美、曲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杜文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合计91481.42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2、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其余六被告为被告杜文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文海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合同对借款利息、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许富刚、杜德水、孙德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杜文海之妻周树兰、杜德水之妻曲文英、孙德林之妻潘中美分别签订贷款担保责任认同书,为被告杜文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杜文海未作答辩。周树兰未作答辩。孙德林、杜德水、许富刚共同辩称,1、被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但并没有看担保合同的内容;2、被告杜文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出的款项实际是用于偿还借款人杜文海个人原来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土石方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潘中美未作答辩。曲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杜文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杜文海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4年1月30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许富刚、杜德水、孙德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富刚、杜德水、孙德林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与债务人杜文海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1月30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杜文海发放借款共计3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文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29552.29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1481.42元。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杜文海之妻周树兰、杜德水之妻曲文英、孙德林之妻潘中美签订贷款责任认同书,自愿为被告杜文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杜文海发放贷款,被告杜文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杜文海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周树兰作为杜文海的妻子,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并承诺与借款人杜文海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德林、杜德水、许富刚主张借款人杜文海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出的涉案款项30万元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孙德林、潘中美、杜德水、曲文英、许富刚自愿为被告杜文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文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海、周树兰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杜文海、周树兰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91481.42元。三、被告杜文海、周树兰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上浮50%计算。四、被告孙德林、潘中美、杜德水、曲文英、许富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文海、周树兰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周树兰、孙德林、潘中美、杜德水、曲文英、许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杜文海、周树兰、孙德林、潘中美、杜德水、曲文英、许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