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478号原告: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周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年,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敏,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系原安乡县卡西雅面包烘焙坊业主。原告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敏偿还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486.80元;2、由李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敏经营的卡西雅面包烘焙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5之间,共计拖欠货款27486.8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初。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法院判决如请。李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所有产品明细。2、金安物流托运单。拟证明原告方将货物发往安乡卡西雅面包烘焙坊的事实。3、未付款明细。拟证明李敏未付款清单。4、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拟证明李敏未付款清单。5、电话录音。拟证明李敏认可欠货款总额,以及公司状况和不付款的原因。6、原、被告方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经审查,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李敏未到庭质证,应当认定为是对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对于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李敏偿还货款274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敏偿还长沙润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48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亚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