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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瑞与邓春金、刘鸣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邓春金,刘鸣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148号原告张瑞,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兰(系原告妻子),女,54岁,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邓春金,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被告刘鸣儒,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原告张瑞与被告邓春金、刘鸣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追加刘鸣儒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及被告邓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鸣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邓春金和另一承揽人刘鸣儒承揽的中奥加气站建筑工程。邓春金雇佣我做吊顶、支地梁圈、梁打顶。完工后,被告并没有给付我劳动报酬,只是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张出库单作为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直到现在,被告也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春金给付工程劳务报酬款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春金辩称,所欠原告劳动报酬3350元属实��但是因为加气站工程是由我和刘鸣儒共同合伙承揽的,故应由我俩共同承担,而不是我一人承担。被告刘鸣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春金和被告刘鸣儒合伙承揽了尚义县中奥能源有限公司CNG加气站的建筑工程。原告张瑞被雇佣做吊顶、支地梁圈、梁打顶等工作。完工后,被告邓春金以经手人的名义和出库单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3350元的劳务报酬记录。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春金主张尚义县中奥能源有限公司CNG加气站的建筑工程是其与被告刘鸣儒系合伙承揽,调查中被告刘鸣儒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所欠原告张瑞劳务款335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邓春金雇佣,故应由被告邓春金给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金、刘鸣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劳动报酬3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城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