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桂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森,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文华、谢腾樟、被告人杨桂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桂森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深桥镇省际检查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桂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4㎎/100ml。被告人杨桂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桂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桂森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