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297、314、31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汤六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汤六宝,陈荣访,谭和云,汤六兵,汤永林,王宗招,谭春奴,李珍玲,韦建岳,袁能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297、314、316-323号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道楼岗大洋工业区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04528U。法定代表人王振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联,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297号案被申请人汤六宝,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314号案被申请人陈荣访,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316号案被申请人谭和云,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317号案被申请人汤六兵,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318号案被申请人汤永林,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319号案被申请人王宗招,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320号案被申请人谭春奴,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321号案被申请人李珍玲,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322号案被申请人韦建岳,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323号案被申请人袁能林,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297、314、316—321、323号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7]136-14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第一、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2月1日至3月13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相关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第二、本案争议标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属于一种惩罚性的罚金,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争议”范围。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7)136-145号仲裁裁决,并裁定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被申请人汤六宝、陈荣访、谭和云、汤六兵、汤永林、王宗招、谭春奴、李珍玲、袁能林答辩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7]136-14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被申请人韦建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中所主张2016年2月1日至3月13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问题,以最早的2016年2月工资为例,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每月5号前发放上月工资。因此,劳动者自2016年3月5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由此日开始计算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劳动者应当在2017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十名被申请人系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尚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举轻以明重,其后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更不可能存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此,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第二项撤裁理由完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系列案申请费每案人民币400元,共计40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晨(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