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洪根申请执行娄小向、马顺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洪根,娄小向,马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919号申请执行人胡洪根,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娄小向,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马顺兴,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胡洪根申请执行娄小向、马顺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豫012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娄小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十二万零九十四元元一角三分,被执行人马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十三万零九十四元元一角三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娄小向价值十三万元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马顺应价值十四万元的财产。三、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晨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