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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余传国与张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381号原告:余传国,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张绍福,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余传国与张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息按一分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张绍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进货,并出具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一分八,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绍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张绍福曾于兴国建材大市场经营热水器生意,双方互有来往。2015年1月1日,被告张绍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8%,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绍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绍福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绍福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福返还原告余传国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绍福支付原告余传国借款本金3万元之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绍福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波审判员  肖运彬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