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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卢招苟与被执行人何明亮、彭二杏、樊艺华、叶骅骝、金克和、黄忠位、黄玉映、袁作元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招苟,何明亮,彭二杏,樊艺华,叶骅骝,金克和,黄忠位,黄玉映,袁作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卢招苟,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郴州市。被执行人何明亮,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彭二杏,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樊艺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叶骅骝,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金克和,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黄忠位,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黄玉映,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袁作元,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申请复议人卢招苟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兴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招苟与被执行人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矿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由被上诉人袁作元、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返还上诉人卢招苟金义煤矿及全部生产、生活设施、设备转让款126万元,炸药押金8000元;五、由上诉人卢招苟返还被上诉人袁作元、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50千安伏变压器等金义煤矿生产设备及工房一栋、煤仓一座。”判决生效后,本院指定该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向该院缴纳了188774.37元的案件兑现款,而申请执行人卢招苟一直拒不返还金义煤矿生产设备及工房、煤仓。因金义煤矿生产设备及工房、煤仓已毁损、灭失,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永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终止本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执行。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于2016年7月8日向该法院缴纳了案件兑现款500650元。申请执行人卢招苟向该院申请继续执行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袁作元、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卢招苟申请执行互为给付义务阶段(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迟延履行金的请求。该院另查明:(2013)永执字第50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申请执行时间为2010年8月9日,超过了两年申请执行期限。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卢招苟与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互为给付义务,双方均迟延履行,故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时间从该院作出(2013)永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执行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卢招苟提出(2013)永执字第50号执行案件立案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立案程序违法,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审查。故何明亮、叶华骝、樊艺华、黄忠位、彭二杏、金克和、黄玉映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卢招苟申请继续执行互为给付义务阶段(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湘10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卢招苟申请执行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申请复议人卢招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永兴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何明亮等七人申请执行时间为2010年8月9日,超过了两年申请执行期限。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中的义务内容物已毁损,且何明亮等人早已知晓,没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执行,即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两年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实质是拖延、抗拒履行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何明亮、彭二杏、樊艺华、叶骅骝、金克和、黄忠位、黄玉映的异议请求。本院对永兴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是永兴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卢招苟申请执行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永兴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何明亮、彭二杏、樊艺华、叶骅骝、金克和、黄忠位、黄玉映的金钱给付义务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履行到位,而卢招苟亦未将金义煤矿生产设备及工房、煤仓按期交付给何明亮、彭二杏、樊艺华、叶骅骝、金克和、黄忠位、黄玉映,双方均系迟延履行,因此对于双方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均应不予计付。至于申请复议人卢招苟认为何明亮、彭二杏、樊艺华、叶骅骝、金克和、黄忠位、黄玉映申请执行返还金义煤矿设备及工房、煤仓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立案程序违法,与本案审查的执行异议不是同一执行行为,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卢招苟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兴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卢招苟的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