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宝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03号被告人吴宝昌,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7年2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再次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宝昌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新村10幢7号处,采用爬窗进入该户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硬盒中华香烟10包、硬盒红双喜香烟10包、软盒(五星红杉树)苏烟10包、软盒阳光利群香烟10包、硬盒长嘴利群香烟10包、软盒长嘴利群香烟10包、老版利群香烟10包、硬盒雄狮香烟10包、硬盒(红老版)雄狮香烟10包、软盒(红)雄狮香烟2包、硬盒七匹狼香烟10包、硬盒娇子香烟20包、(紫)云烟香烟10包、硬盒红塔山香烟10包、硬盒(佳品)南京香烟2包、软盒泰山香烟5包硬盒(金某)黄鹤楼香烟5包、硬盒白沙香烟5包、硬盒(黄)芙蓉王香烟4包、硬盒(佳品)黄果树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2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宝昌已向被害人钱某退赔人民币2562.06元。2、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宝昌携带锯子、水果刀、短刀、手电筒等工具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广友超市处,用锯子将防盗窗栅杆锯断,打开窗户后,窃得三折雨伞1把(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吴宝昌在继续锯防盗窗栅栏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吴宝昌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40.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昌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成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宝昌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宝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宝昌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62.06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宝昌具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宝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宝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已扣除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十六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