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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云生、刘翠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云生,刘翠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云生,男,1951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武占民,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翠格,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立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翠格、被告人安云生及其辩护人武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翠格伙同被告人安云生以相媒的名义到曹县桃源集镇户庄行政村村民户某一家中,骗取户某一介绍费300元及定媒金2000元,后趁户某一不备,将其放在床头上的177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翠格向被害人退赔损失2000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户某一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翠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安云生辩称:自己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与被告人刘翠格没有共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云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以相亲的名义来到曹县桃源集镇户庄行政村村民户某一家中,骗取户某一婚姻介绍费300元,其后二人共谋,将户某一放在床头上的现金17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翠格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户某一陈述。证明2016年2月29日上午,经安云生介绍,自己和刘翠格见面相亲,当天,自己和刘翠格互留了电话号码。3月2日上午,自己把刘翠格和安云生带到自己家中吃午饭,自己和刘翠格聊天时,安云生说自己和刘翠格能成,让自己给他300元介绍费,自己从床上拿了300元给了安云生。饭后,有人去自己经营的商店里买东西,自己出去了一趟。刘翠格和安云生离开后,发现自己的2万余元现金等物品被盗。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14时许,曹县桃源集镇马楼村的谢某给自己打来电话,说要给户某一介绍对象。自己在桃源集镇碱厂村等到他们后,一起去了曹县庄寨镇转盘,户某一说他没相中带孩子的女子,自己说东明县大屯镇有一个没有孩子的女子,条件还不错,自己联系上在庄寨镇“老潘婚姻介绍所”认识的安云生。随后,自己等人一起去了东明县大屯镇找到安云生并见了那女子,那女子自称家是山东省东明县大屯镇的。(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一天14时许,自己和郭某、户某一及其侄子一起来到庄寨镇给户某一相亲,户某一说自己不同意,郭某说东明县大屯镇有个女子条件还不错,自己等人一起赶到东明县大屯镇。在途中遇到安云生,安云生带自己等人见了那名女子。次日16时许,户某一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家里的2万元现金被那名女子和安云生偷走。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翠格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安云生。4.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5.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刘翠格已向被害人户某一退赔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表示谅解。6.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翠格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安云生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供述(1)刘翠格供述。供认2016年2月一天11时许,安云生说要给自己介绍对象,自己和安云生去了一名姓户的男子家中,自己和户姓男子聊天,户姓男子认为自己不错,可以跟他一起生活,自己让他给安云生介绍费,他给了安云生现金200元,自己说太少,他又从床上拿出一沓钱,从中拿出300元给了安云生,又给了自己2000元介绍费,之后,他把钱放回原处。过了一会儿,有人过来买东西,户姓男子走出屋去卖东西,屋里只剩下自己和安云生,安云生把钱拿了出来,又放回原处。自己对他说:“你把钱拿出来了,怎么不拿走?”安云生说:“我不拿,你拿走吧,咱俩谁拿都一样。”接着,自己把钱拿出来放在裤兜里,安云生骑摩托车载自己离开。自己从户姓男子家中共窃取现金17700元,自己给了安云生4400元。(2)被告人安云生供述。供认2016年二三月份的一天11时许,自己骑摩托车载着刘翠格来到桃源集镇户庄行政村户庄村一名户姓男子家中,给户姓男子和刘翠格介绍婚姻。刘翠格与户姓男子聊天,后来刘翠格对自己说二人相互之间没什么意见。自己让户姓男子给自己加油钱。户姓男子给自己现金200元,刘翠格让他给自己300元,他便从床上拿出来现金二三千元,从中数了300元给了自己。户姓男子从床上拿钱时,自己知道数额不小,刘翠格也看到了户姓男子拿钱的位置。吃过午饭后,自己对刘翠格说:“你把老头那几千块钱拿走吧。”刘翠格说:“你咋不拿呀?”自己没有理她,站在门口望风。刘翠格偷钱出来并催自己快走,自己便骑摩托车载她离开。后来,刘翠格说她一共偷了七八千元钱,给了自己4400元。上述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翠格的家人自愿代为预缴罚金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翠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其家人积极代为预缴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安云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对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云生、刘翠格临时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安云生是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安云生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安云生不是犯意的提议者,与被告人刘翠格没有共谋,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翠格、安云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翠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