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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2,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1之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曹西军、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某1(已判刑)于2007年至2011年间,在未经教育部门许可,没有办学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与现代管理大学、北京明园大学、北京自修大学联合办学,租用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68号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肖两河村1号院,成立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以下简称金融学院)。王某1在担任该院院长期间,对该院进行虚假宣传,以该院的名义对外招生,虚构能为学生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保障就业或解决北京户口等事实,骗取学生及学生家长的信任,以收取学费、学杂费、考试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2、魏某等600余人所交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1于2007年开始在该金融学院工作,曾担任学院教务处负责人,2010年同马某(另案处理)一起负责该学院招生工作。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该院没有办学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招生工作,先后有4名学生被骗入学,骗取被害人王某3、孙某1、段某1、段某2等4人钱款共计496030元。被告人张某1还收取段某1、段某2家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在招录王某3和孙某1时,其不负责招生工作。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496030元系王某3等四人直接向金融学院交纳的学费、杂费和考试费,这些钱款都交给了金融学院,张某1没有获利,也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应以496030元认定张某1的诈骗数额。第三,张某1收取段某1、段某2家人的人民币3万元,因其收取后通过介绍人李某1退回了1万元,故应认定张某1的诈骗数额为2万元。第四,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1(已判刑)于2007年至2011年间,在未经教育部门许可,没有办学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与现代管理大学、北京明园大学、北京自修大学联合办学,租用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68号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肖两河村1号院,成立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以下简称金融学院)。王某1在担任该院院长期间,对该院进行虚假宣传,以该院的名义对外招生,虚构能为学生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保障就业或解决北京户口等事实,骗取学生及学生家长的信任,以收取学费、学杂费、考试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2、魏某等600余人所交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1于2007年开始在该金融学院工作,曾担任学院教务处负责人,2010年同马某(另案处理)一起负责该学院招生工作。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该院没有办学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王某3、孙某1、段某1、段某2的招生工作,先后骗取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6030元。被告人张某1还收取段某1、段某2家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8月7日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段某1、段某2人民币3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明,2009年2月份我母亲单某听说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很好,就找到姓王的中间人,3月份我和母亲,还有姓王的中间人来到良乡凯旋大街68号学院里,我母亲将20万元现金给了学院学生处处长张某1,后来给我开了8万多元收据。2、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明,我父亲的朋友在济南听一个叫张某1的男子讲,北京市房山区有一所叫北京国际金融学院的学校招国防生,毕业后直接分配到各大军区部队,副连职待遇,我父母让我上这所大学。2010年9月我姐姐孙某2陪我到房山区一个叫北京自修大学的学院报到,该学院负责人让我到怀柔区上学。2010年4月我在房山区自修大学交学费时见过张某1,他是山东泰安人,在学院负责招生。后来我发现学校不正规就退学了。3、被害人段某2、段某1陈述证明,我们的父亲通过中间人王某4、李某1介绍,让我们到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上学,院长王某1承诺毕业后分配到部队工作,去了之后就是副连职。我们分别交了学费138880元,还给了张某1三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带我们到了怀柔校区,把我们交给马某。在财务室我们交了学费。4、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2010年春,通过亲戚介绍在济南认识崔某,她称自己是山东经济学院的教师,认识北京国际金融学院的院长王某1,在金融学院读书将来能够入军籍提干。我相信了崔某的话,给崔某打了6万元活动经费。大约十几天后,崔某带着我和我妹妹孙某1去了房山区,在王某处缴费约13万元,王某1打了收条。交费时由崔某认识的金融学院的张某1带领。张某1称进入了学校入军籍等事务一切交给他办,一定能办成。当年9月份,孙某1到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怀柔校区上学,上了两个月发现学校不正规后离校。我打电话找张某1、崔某索要所交费用,没有实现。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5月至10月在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工作,是学校招生办公室主任,实际上招生办公室主任是张某1,我和张某1一起工作。我在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招生时,共招了31名学生,其中王某1自己招了2名,彭某招了5名,李某2招了11名,剩下13名学生是我和张某1一起招的。招生费是每名学生138800元,交给学校财务,有的学生还会给我和张某1好处费,数字不确定,这部分钱我和张某1一共收了13.5万元,二人平分了这些钱,每人收了6万多元。我知道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没有手续,没有在教育主管部门注册,不是正规的学校。我和张某1把北京国际金融学院的招生简章挂在网上,留下自己的手机号,陆续有学生家长打电话询问招生情况,我和张某1就进行宣传,说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是军籍委培生,为部队培养人才,毕业后到部队工作,这不是真实情况,是王某1让这么说的。后来就有学生家长带学生到学校询问,我和张某1就给学生发录取通知书,让学生报到。张某12007年就到了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了。招生办一共8个人,张某1和我是总负责,之间没有具体分工。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担任会计,2010年9月份的时候,新生入学,王某1让我收学费、杂费,给交钱的学生开收据。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份在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工作,当时王某1是院长,招生办主任是陈某1,学生处处长张某1。8、证人彭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怀柔校区基地主任,负责过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招生的有张某1、马某、陈某1。招生办的工作直接向王某1汇报,王某1还接待招生代理,自己去做宣传材料,我见过招生办的张某1跟王某1要过宣传材料。9、证人韩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我到的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当时学生处负责人是张某1,2009年底王某1把张某1调到外联部,负责学校一些外部事务。2010年初王某1在中层领导会议上说让张某1也赚点钱,让他到招生办公室工作,2010年3月马某到了学校,2010年四五月份王某1让马某也去招生办公室工作,但是王某1任命的马某是招生办主任,张某1协助马某工作,没有正式发文任命。他俩作为招生办负责人,经常不在学校,具体怎么招生不知道。张某1和马某在2010年底或2011年初离开了学校,因为他们经常不在学校无法记考勤,学校就不发他们工资了。但他们离开学校后依然为学校招生,学校的这些短期培训班的学生就有他们招来的。经韩某辨认指认第三组9号照片(张某1)上的男子就是多次为学校招生的张某1。10、同案犯王某1供述证明,2009年负责招生的是陈某1、陈某2、马某、张某1。2010年马某是招生办主任,张某1是副主任。张某1之前是学生处处长,后来负责招生办工作,也当过院长助理。有一次张某1和马某招来一个学生,承诺给学生解决北京或上海户口,我告诉学生没这回事,学生走了,张某1和马某就找我打架。张某1骗了一个叫王某3的学生家长10万元。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7日,孙某1报案称其被北京国际金融学院院长王某1骗取人民币138800元;2011年6月17日段某1报案称,其经人介绍到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上学,从2010年8月至报案时共交各种费用138880元。1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13、收据证实,2009年2月王某3交纳考试费200元,杂费73390元,学费10000元,报名费100元。2010年4月5日,孙某1交纳学杂费133880元、报名费100元、考试费200元,收款人王某1。2010年8月16日,段某1交纳了杂费、学费、考试费共计人民币139080元,段某2交纳杂费、学费、考试费共计人民币139080元。收款单位均为北京国际金融学院。14、属名李某1的2011年7月3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段某1、段某2是2010年8月初王某4联系学校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段某1、段某2的家人给了张某1三万元,给钱理由是因为两个学生的学习基础差,怕以后跟不上,下课休息再请老师给学生补课的费用。15、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5月10日公诉人电话联系单某,询问张某1在王某2入学中的行为,单某称是通过同事王某5介绍去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上学,当时一起去学院的是一个叫老王(王某6)的人,他和院长关系好,到学校后直接找的张某1,因为老王说就得找张某1,张某1带着单某等人参观了学校,说学校是正规学校,能分配工作到部队,虽然是私办学校,但是什么证都有,国家认可,然后带单某去交钱,交给学校不到10万元。16、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4月12日,经与段某1、段某2核实,二人及其家人均没有收到过张某1或李某1的退款。1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因犯诈骗罪,王某1等人于2013年5月9日被判处刑罚。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9、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份,我经人介绍来北京市房山区王某开的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工作,刚来的时候我在教务处,半年后我转到图书馆和学生处工作,直到2009年的夏天,学校搬到怀柔区。到怀柔之后,我又干了几个月,王某1就开始不给我安排工作了,也不给我开工资,于是我就离开了。在学校期间我主要负责安排学生上课、记考勤等工作,其他的我不负责。2009年的时候我给学校招了两个学生,这两个学生是姐弟俩,男孩叫段某1,是通过云南一个姓李的招来的学生。报到的时候姓李的人给了我3万元现金,让我平时对这两个孩子照顾点儿,我觉得太多就退给姓李的1万元,这个人好像叫李某1。我还招收过王某3、孙某1。王某3是2009年春天的时候,招生还没开始的时候,有一天介绍我到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工作的周某让我到他家吃饭,我就去了,去了以后他家好几个人,其中就有王某3和她母亲,其他人我也不认识,周某说他跟王某1说了让王某3去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上学,因为王某3还没初中毕业,岁数太小,让我照顾着点,后来王某3上学了。2009年清明节前后,山东省一个姓崔的招生代理给我打电话,说她那里有一个学生想入学,后她带着孙某1和她姐姐来学校报到,是我带着他们见了王某1。我没见过北京国际金融学院独立的办学资质,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是独立招生,学校的学生处归我负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1所提在招录王某3、孙某1时,其不负责招生工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针对犯罪数额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均证实张某1参与了招录王某3、孙某1的招生工作,在王某等人骗取王某3、孙某1钱款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张某1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另,关于张某1退给被害人段某1、段某2人民币1万元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人民币四十九万六千零三十元,发还王某3人民币八万三千六百九十元;发还孙某1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一百八十元;发还段某2人民币十三万九千零八十元;发还段某1人民币十三九千零八十元,并与同案犯王某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