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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营山县老林镇虎亭页岩砖厂与贾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老林镇虎亭页岩砖厂,贾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190号原告:营山县老林镇虎亭页岩砖厂。住所地,营山县老林镇庙岭村*组。负责人:沈小林,该砖厂厂长。被告:贾小波,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营山县老林镇虎亭页岩砖厂(以下简称老林砖厂)与被告贾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羽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县老林镇虎亭页岩砖厂负责人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林砖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小波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030元及利息5,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始被告贾小波在原告处买砖,于2013年2月1日欠下砖款1,000元,又于2013年2月17日欠下砖款13,030元,被告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支付,故原告现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被告贾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老林砖厂经营出售页岩砖生意,被告贾小波向其购买页岩砖。2013年2月1日,被告贾小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林砖厂砖款1,000元”。2014年-2015年,被告贾小波又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赊欠了部分砖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老林砖厂沈小林砖款13,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购砖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流水账本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老林砖厂与被告贾小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小波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虽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贾小波应在原告老林砖厂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贾小波在原告老林砖厂多次催收购砖款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老林砖厂要求被告贾小波履行给付购砖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山县老林镇虎亭页岩砖厂购砖款1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保全费160元,合计303元由被告贾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羽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启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