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莹与被告王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莹,王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1民初70号原告:付莹,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顿,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王顿侄子),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莹与被告王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恢复本案审理。原告付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义,被告王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付莹经济损失699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30分,被告王顿司机孙某驾驶王顿所有车辆辽L3XX**号中联牌重型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新兴镇加油站弯道处时,与前方原告司机于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LVV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顿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将车辆送往维修厂家待修。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9923元,应由被告王顿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顿辩称,被告王顿于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辽LVV7**车的修理费由被告王顿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此车在修理厂修车时间长短、更换部件多少、修理质量是否达到原告的要求均与被告王顿无关。被告王顿另赔付原告叁万元,作为该车车价损失及原告施救费,被告王顿通过银行将该叁万元汇入原告银行卡内,原告出具了收条。至此,原告与被告王顿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和解,原告已无诉权,被告王顿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履行协议,否则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应退回原告叁万元。综上,请求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我公司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关于车辆损失达6万9千余元的鉴定意见,因超出了该车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能接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定损的3万元赔偿,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案外人孙某驾驶辽L3XX**号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新兴镇加油站弯道处,与前方案外人于某驾驶的辽LVV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辽L3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顿,辽LVV7**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付莹。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顿与原告付莹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辽LVV7**车的修理费由辽L3XX**号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顿给付原告付莹3万元用于赔偿此次事故引起的该车价损失及辽LVV7**车施救费(拖车费等)、车主及相关人员在修理该车期间出行交通费等。当日,被告王顿将3万元汇入原告付莹银行卡中。另2017年3月8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某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LVV7**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69923元,原告付莹为此支付鉴定费5900元。另被告王顿所有车辆辽L31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1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及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王顿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顿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顿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67923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因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顿依法负担;但被告王顿与原告达成相关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协议又不违��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莹经济损失6992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67923元);二、被告王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退回原告付莹774元,其余774元及鉴定费5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