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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8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4847张晓冬与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冬,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847号之三原告:张晓冬,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尹建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周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冬与被告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张国银生前存留在企业的经济补偿金准备金57860元以及孳息29494元(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从2006年1月1日期算至还清全部经济补偿金止,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张国银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于1983年2月至2005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被告经市政府批准进行改制重组,将重组后的在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计提,存留在重组后的企业使用。张国银于2008年2月去世,被告隐瞒应当向其家属支付张国银的经济补偿金及孳息的事实,没有向家属支付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政府主导改制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审 判 员  姚丽人民陪审员  季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