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伟与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保堂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伟,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保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芥园道支行,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撤1号原告:卢伟,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云杰律师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创新科技广场A座502号。法定代表人:胡全洲,总经理。被告:张保堂,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芥园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怡花园明华里6-105号底商。负责人: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盛,该行职员。第三人: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华天道6号海泰信息广场G座6层。法定代表人:宋庆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卢伟与被告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和之味)与被告张保堂、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芥园道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交通银行)、第三人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华苑置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和之味的法定代表人胡全洲,被告张保堂,第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韩景盛,第三人华苑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调解书;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保堂系夫妻关系。涉诉之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保堂婚后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保堂名下。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时,将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卢伟排除在外,从而做出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确认给被告和之味的错误调解内容,使原告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在调解书出具后,原告曾向执行法官要求中止执行遭到拒绝。2013年4月原告又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又遭拒收。当月,原告申请再审,一周后答复原告不予立案。2013年4月19日执行案件终结,因当时原告对调解书存在异议,所以认为执行案件没有终结。且调解书中将涉诉房屋门牌号,房产证号及被告张保堂的身份证均写错,导致原告对调解书中的讼争房屋是否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房屋是否为一套存有疑问。直到2016年7月26日原告才从被告张保堂处得知涉诉房屋已经被强制过户给被告和之味,故提起诉讼。被告和之味辩称,涉诉房屋虽曾登记在被告张保堂名下,但首付款及贷款均是由被告和之味支付,购买后也由被告和之味管理和使用,产权证也在被告和之味处保管,实为被告和之味所有,与原告及张保堂夫妇无关。在(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和之味提交了购房的全部凭证,法院也予以确认。原审在审理及调解时程序上无瑕疵,被告张保堂亲自参与调解,调解内容公正且是双方自愿。调解书中虽有笔误,但法院已下发裁定书予以更正。调解书出具以后,房屋剩余贷款已由被告和之味全部偿还,讼争房屋所有权已按调解内容经执行程序转移到被告和之味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保堂辩称,被告张保堂原是被告和之味的股东。2007年公司刚起步时没有经营场所,被告张保堂交了10余万元的定金购买了涉诉房屋。又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和之味原法定代表人调取了部分款项支付了涉诉房屋首付款,原告与被告和之味之间互有借款,打算再行清算。涉诉房屋的贷款是以原告与被告张保堂夫妇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也由原告夫妇正常还款,但由被告和之味临时使用。调解书下发以后,被告张保堂未对剩余贷款进行清偿。(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案件的调解内容于2013年4月19日执行完毕,曾下发执结通知书。2016年因涉及其他诉讼,被告张保堂才得知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被告和之味名下后又转移到了其法定代表人胡全洲名下。被告张保堂将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交通银行述称,涉诉房屋曾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慎益街支行的抵押物,贷款人是被告张保堂。慎益街支行于2013年5月27日经工商局批准予以注销,其全部业务由第三人交通银行接管。第三人交通银行已根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办理了被告张保堂贷款的结清手续及抵押注销手续。对于本案处理结果,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华苑置业述称,不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对于本案处理结果,服从法院判决。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号,该房屋由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保堂名下,第三人交通银行系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人。2011年6月22日,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堂签订协议书,双方对涉及涉诉房屋的约定为:甲方(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乙方(被告张保堂)的名字购买的位于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2-102的房产所有权是甲方,与乙方无关。该房产的按揭款(也是用乙方的名字)全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该房产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需要乙方出面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同意免费协助办理。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确认涉诉房屋为其所有,被告张保堂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登记在被告张保堂名下的坐落于本市南开区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9号2-102号房屋确认为原告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二、本调解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原告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慎益街支行偿还涉诉房屋的借款,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慎益街支行同时协助原、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注销抵押权手续;三、本调解书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时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四、当事人就此纠纷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42781元,减半收取21390.5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保堂于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被告张保堂与第三人华苑置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保堂购买第三人华苑置业建设开发的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号房屋一套,总房款2241304元;首付款为901304元,余款134万元以被告张保堂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慎益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和之味支付,交付后由被告和之味使用,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保堂名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和之味与被告张保堂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和之味)用乙方(被告张保堂)的名字购买的位于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2-102的房产所有权是甲方,与乙方无关。该房产的按揭款(也是用乙方的名字)全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该房产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需要乙方出面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同意免费协助办理。2012年10月30日,本案被告和之味将被告张保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第三人交通银行及第三人华苑置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同意调解结案。该调解书中有笔误。因被告张保堂未履行调解书中确认的过户义务,被告和之味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被告和之味还清涉诉房屋剩余贷款后,2013年4月,涉诉房屋所有权通过执行程序转移到被告和之味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包括:一、主体要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应是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就是第三人没有成为所撤销案件的第三人,且不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实体条件,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结果要件,即裁判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本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问题。(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案件中讼争标的物系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2-102,该房屋自取得所有权证时即登记在被告张保堂名下,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案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下发当事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对于调解书不予认可,曾于2013年强制执行期间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申请再审,故其对于调解书的内容自2013年起就已知道。自其认为调解书侵犯其权益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其提起本次诉讼,已逾四年,违反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第二、(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及是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问题。该案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及各方的陈述及证据,查明讼争房屋系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张保堂名下并无不当。调解书中虽有笔误,但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在此基础上,调解书确认被告张保堂与深圳市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讼争房屋所有权达成的协议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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