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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迎军,田永照,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军,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永照,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审被告:李伟,男,1990年生,汉族,住泊头市镇千民屯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迎军、田永照、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上诉人王迎军委托代理人王茜、原审被告田永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29.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一审应当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款11000元。王迎军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均是由上诉人所承保车辆造成,与事故中另一车辆无关,故上诉人要求另一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勇照述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沧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李伟驾驶冀J×××××号小轿车(车主系田永照)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302省道相撞,又与顺向行驶的叶艳兵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挂车相撞,造成王迎军、及李伟乘车人祖永法、田俊青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J×××××号肇事车在沧州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军、叶艳兵、祖永法、田俊青无事故责任。经我院委托,2016年9月11日,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迎军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30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原告王迎军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6天,产生医药费121997.6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张;误工期主张300天,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7660元,误工费为39172.6元,提交原告在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一份;护理人为原告之妻杜红霞,护理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7660元,误工费为15669.04元,提交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杜红霞身份证一份,证明杜红霞系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工作;住院10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06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合计为52304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女王家慧,现年11岁,抚养期为7年,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5.45兀,另一被扶养人王家兴,现13岁,抚养期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96.75元,提交王家慧、王家兴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沧州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是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还应有冀J×××××/冀J×××××号重型挂车的交强险承担11000元的无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中包括治疗糖尿病和静脉血栓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沧州人保公司承担;原告为提交没有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李伟、田永照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由沧州人保公司承担。原审认为,被告李伟驾驶冀J×××××号小轿车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向相撞后,又与顺向行驶的叶艳兵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挂车相撞,造成王迎军、及李伟乘车人祖永法、田俊青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J×××××号肇事车在沧州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军、叶艳兵、祖永法、田俊青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沧州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李伟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顺向行驶的叶艳兵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原告没有起诉叶艳兵,本院不予追加叶艳兵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冀J×××××/冀J×××××号重型挂车的交强险承担11000元的无责任赔偿,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田永照系冀J×××××号小轿车的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王迎军的主张,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6天,产生医药费121997.6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张,对该主张应予认定;误工期300天,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7660元,误工费为39172.6元,原告提交了其在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一份,应认定上述误工费;护理人为原告之妻杜红霞,护理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7660元,误工费为15669.04元,提交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杜红霞身份证一份,证明杜红霞系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工作,对此予以认定;住院10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06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调整为30元,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合计为52304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女王家慧,现年11岁,抚养期为7年,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X7X10%+2)6155.45元,另一被扶养人王家兴,现13岁,抚养期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96.75元。被告沧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沧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1995.47元。被告沧州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包括治疗糖尿病和静脉血栓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护理人杜红霞系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了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予支持,沧州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迎军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199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过高;应否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款11000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受害人是否真正在某单位工作,应由受害人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记账传票或者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王迎军提交了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但由于王迎军未提交经过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记账传票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的劳动保险等相关证据,故王迎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泊头市鼎至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不能参照铸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王迎春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王迎军的误工费为26152÷365×300=21495元。原审认定王迎军的误工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数额。王迎军提交了护理人员杜红霞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铸造业,原审按铸造业工资标准计算杜红霞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应否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款11000元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迎军未起诉叶艳兵,原审未判令叶艳兵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无责任赔偿并无不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沧州人保公司在赔偿王迎军保险金后,取得法定代位追偿权,可另行向叶艳兵驾驶车辆车主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沧州人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迎军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1995.47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431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审被告李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