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尉建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尉建岭,日照新杰运输有限公司,张年法,赵建国,王家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建岭,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新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竹溪村。法定代表人:刘秀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法,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建国,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原审被告:王家青,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尉建岭、日照新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运输公司)、张年法,原审被告赵建国、王家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争议金额1万元),诉讼费由尉建岭、张年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查明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特别约定。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尉建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年法辩称,同意尉建岭的答辩意见新杰运输公司、张年法、赵建国、王家青未作答辩。尉建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新杰运输公司、张年法、赵建国、王家青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8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7时许,尉建岭乘坐的赵建国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陈家店村路段时,与兰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鲁LR2**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赵建国及尉建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赵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兰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建岭无责任。尉建岭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双侧髋臼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7及第9肋骨)、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T7棘突骨折。尉建岭医疗费共计154320.35元,其他费用88.50元。尉建岭出院后在莒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陆续支付医疗费4134.50元,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支出5元。经尉建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尉建岭头面部损伤、左髋关节损伤,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尉建岭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前40天2人护理);尉建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275元。尉建岭支付鉴定费2160元。尉建岭在自2008年6月起在浩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744.58元、4072.48元、4460.09元。鲁L×××××/鲁LR2**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年法,挂靠在新杰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兰磊受张年法雇佣驾驶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家青。本案审理过程中,尉建岭与赵建国就鲁L×××××/鲁LR2**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尉建岭取得该赔偿额的三分之二,赵建国取得三分之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认为尉建岭之伤不构成伤残,要求对尉建岭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还申请对尉建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赵建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兰磊驾驶的鲁L×××××/鲁LR2**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赵建国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尉建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事实属实。赵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兰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建岭无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兰磊承担20%事故损失。兰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张年法承担,新杰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尉建岭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按照2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张年法赔偿20%。尉建岭无偿乘坐赵建国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酌定减轻赵建国10%的赔偿责任。赵建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尉建岭70%损失。财产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要求对尉建岭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无证据证明尉建岭的医疗费中包含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其要求对尉建岭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无证据表明王家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尉建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列入尉建岭损失范围:1、医疗费158459.85元,门诊医疗费中“其他费用”88.50元,尉建岭不能证明系合理花费,其要求给予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尉建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按照一般护工标准及鉴定确定的时间和标准计算,尉建岭主张护理费12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尉建岭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759.05元/月,计算180天,共计22554元(3759.05元/月÷30天×180元/天);5、尉建岭系城镇居民,其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6、交通费,酌定1500元;7、后续治疗费9275元;8、鉴定费2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5396.85元。尉建岭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333.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66.67元。余款共计205396.85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1079.37元(205396.85元×20%);由赵建国承担143777.80元(205396.8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尉建岭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尉建岭各项损失41079.37元;三、赵建国赔偿尉建岭各项损失共计143777.80元;四、驳回尉建岭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尉建岭负担584元,由张年法负担18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33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其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尉建岭、张年法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主张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限制了投保人及尉建岭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尉建岭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相应负担部分案件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